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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葉世福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代 表 人 陳奕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3、92至94年間,依83年5月11日修正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14條之1規定,就馬祖地區未登錄土地380筆(面積計100公頃多),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因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等罪,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就上開土地辦妥登記部分,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下稱金馬分處)另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該已辦妥登記部分之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應塗銷該辦妥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循序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嗣依金馬分處之申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塗銷已辦妥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另公告註銷前發予上訴人而未能繳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嗣上訴人再於111年7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9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5日地籍字第111000217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准許。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而以113年度上字第32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為聲請不合法,爰以114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另就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嗣經原審就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2至14款及第2項再審事由,以114年度再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再審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所援引司法院院字第1239號解釋及院字第1359號解釋,為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先例。上訴人之家族既自38年起至107、108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解釋即屬依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得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確定判決未依上開解釋意旨而判決,即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未記明上開司法院院字解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7項規定於本件不可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號及第174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業指明司法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非屬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之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至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論明:無論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規定之「視為所有人」申請返還公有土地,或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均應符合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又該施行法第9條所謂「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同法第8條規定,係指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條件者而言,且地政機關對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尚須實質調查申請人是否具備民法關於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要件,而非徒以申請人已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形式證明為已足。本件查無上訴人或其父母於被上訴人設立前業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即屬有據等語。原判決並指明:上訴人固以原確定判決未採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之見解,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未依司法院院字第123

9、1359號解釋之意旨而為判決,有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之爭訟概要欄部分記載係沒有任何憑證之誤認、誤判、亂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依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意旨,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及同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故請通知證人陳家宏到庭作證等主張。然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主要係論明申請人所提非制式書面格式亦為申請,法院應予實體審理,核與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無涉。又上訴人主張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12至14款及第2項等再審事由,均與該法條之說明及適用情形全然相異,核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等語,業已指明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均有未合,其訴顯無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至於司法院院字第1239、1359號解釋,並非由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依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縱使採取不同見解,亦不構成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判決雖未論及至此,然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上開主張,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