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陳玉鳳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代 表 人 許書國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為開闢四之一計畫道路(大光至貓鼻頭段)工程,申請徵收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共105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被上訴人以民國80年11月22日台(80)內地字第8073129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0年12月3日函交由屏東縣政府以同年月9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自80年12月10日起至81年1月9日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填具申請書,以其被繼承人陳吳金枝原有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後壁湖段936地號土地)為被徵收土地,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為由,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復於112年11月24日及113年1月22日委由詠德法律事務所以相同事由,具文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屏東縣政府乃報請被上訴人審議,經114年4月9日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303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吳金枝業於81年1月21日領取徵收地價補償費,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應至87年1月21日止,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已罹於時效,故無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由,決議不予受理。被上訴人乃檢附上揭會議紀錄,以114年4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4026253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政府並以114年5月12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113933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10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全體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土地收回權之行使應以被徵收人知悉土地使用情形爲前提,若國家未盡通知義務,導致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獲知充分資訊,其時效起算點不應逕自領取補償費後起算。被上訴人自始未踐行公告通知義務,且系爭土地確有未依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事實,其工程內容不符計畫,被上訴人亦逕自變更徵收土地用途爲營利使用,顯違反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原審逕以87年時效屆滿爲由,無視被上訴人長期程序違法之事實,忽略政府通知義務與資訊不對稱之法理,其法益衡量顯失公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且有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錯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土地法第219條之1規定係於110年12月8日增訂,依該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須於110年11月23日修正之該條文施行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應適用同條第2項之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時效至87年1月21日屆滿,自無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