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謝明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洪宇佳

易仕軒黃盈蓁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貨物轉運中心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代 表 人 陳立德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鄭方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大地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200、202、203、203-1、204、210、210-1、258、258-1、259、259-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謝明峻所有坐落同段215、216、216-1、217地號等計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屬民國68年公告實施「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範圍內,復經改制前被上訴人於91年9月公告實施「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貨物轉運中心細部計畫案」,嗣於108年間辦理「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貨物轉運中心檢討)」,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部都委會)於108年4月2日會議審議,調整使用分區配置及使用管制內容,但維持市地重劃之整體開發範圍,並經部都委會109年3月24日會議審定。嗣參加人經被上訴人核准成立,經會員大會同意通過擬辦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市地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市地重劃會審議後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7日府地重字第1100226381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在案。參加人續召開會員大會通過重劃計畫書草案,以110年10月18日函檢送會議紀錄及相關書表圖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經被上訴人受理並於111年9月28日辦理聽證後,提報被上訴人市地重劃會111年11月7日會議審議通過,被上訴人遂以112年4月21日府地重字第1120101605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通知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另以同字第11201016053號公告之,公告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所論斷:系爭重劃範圍經被上訴人以前處分核定後,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原審另案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主張因其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即不應將系爭土地劃入系爭重劃範圍,並無可取;況系爭土地早於68年間即已納入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範圍,於91年間公告實施細部計畫,該土地市地重劃範圍並未變更,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均在都市計畫定其市地重劃範圍之後,應受該計畫之拘束,上訴人所取得之臨時工廠登記證及特定工廠登記證,並無排除都市計畫或市地重劃之法律效果,上訴人無從依該等工廠登記,主張營業權益應受優先保護,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對市地重劃實施恐致土地配回比例不足而須拆遷工廠,則非原處分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時所應審查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