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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2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蘇翁麗子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陳慧綺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子蘇豪偉105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蘇豪偉為欣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國公司)股東,於民國105年5月16日將欣國公司股權11,000股,出售予105年4月間甫設立之利山投資有限公司,使其原應獲配自欣國公司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涉有藉股權之移轉為自己規避或減少應納稅捐之情事,乃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規定,按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依蘇豪偉原持股比率百分之2.5287,調整其原應獲配股利及可扣抵稅額,核增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1,618,495元及可扣抵稅額235,283元,歸課核定蘇豪偉10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626,088元,補徵應納稅額3,609,289元,並依納保法第7條第7項規定,加徵滯納金541,393元及利息161,070元(下稱原處分)。蘇豪偉不服,申請復查,嗣於復查審理期間死亡,由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聲明承受,復查審理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因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欣國公司其他股東吳昭慧、蘇宥蓁等2人(下稱蘇宥蓁等2人)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稅之行政處分,均因114年10月29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6號及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下或合稱另案判決)而變更,使上訴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論理法則之確定判決,發生基礎動搖之情事,且經審酌後,上訴人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為主要論據。上訴人所主張蘇宥蓁等2人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原處分雖於移轉股權之背景事實相同,然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後,自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者,並未援引蘇宥蓁等2人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判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問題,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核與其所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不該當。上訴人所提之114年10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4年1月27日)本院另案判決,係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13年11月27日)後始存在,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的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主張之內容均顯難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各款所定再審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再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原確定判決以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已因其後確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致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如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非為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若原確定判決非以其他裁判或變更前之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已因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6號及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而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所主張蘇宥蓁等2人之行政處分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原處分雖於移轉股權之背景事實相同,然核屬不同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係依證據調查所認定之事實加以判斷後,自行適用法律而為裁判,並未援引蘇宥蓁等2人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更無涉及為原確定裁判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因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之問題,並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㈡再審制度係一非常之救濟程序,訴訟事件一旦經法院裁判確

定,法院、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爭訟,僅例外於裁判之基礎發生重大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始能啟動再審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之再審事由,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之者。且所謂「證物」,係指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並不包括未具證物屬性之他案裁判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經查,上訴人雖援引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6號及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該另案判決就認定被上訴人是否依法報經財政部核准部分,顯與原確定判決有不同之認定,主張另案判決屬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上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526號及113年度上字第613號判決,係本院就另案訴訟所為之判斷,其內容乃係就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與結論所為之記載,非屬可資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之證據本身,且上開另案判決因原審證據取捨有不同之認定,影響法律適用結果,而致結論與原確定判決有所歧異,亦屬法院於裁判時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過程,尚難逕執另案判決之法律見解及理由,主張係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合,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再審之訴,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