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381號上 訴 人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官群程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以訴外人黃亭瑄(下稱黃君)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計173筆(下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回復申報相符,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經黃君以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向被上訴人聲明未委任上訴人報關,系爭貨物非其進口,亦未提供個人資料予報關業者,且其身分證件曾遺失,嗣被上訴人以112年1月6日北普竹字第1121001184號函請上訴人提供個案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惟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確受黃君委任報關,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情事,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19日113年第11308710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173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僅憑系爭聲明書即認定上訴人有冒名報關之情事,然上訴人係以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實名認證之EZ WAY(下稱易利委)註冊資料為系爭貨物之報關依據,該註冊資料係黃君自行以手機門號申辦,應可接收系爭貨物之進口訊息,黃君於系爭聲明書稱未委任上訴人報關,系爭貨物非其進口,身分證件曾遺失,亦未收到任何易利委通知訊息等語,真實性並非無疑,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冒名報關之行為,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冒名報關,被上訴人應依職權調查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冒名報關情事,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辦法)第17條規定,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原則上應檢附委託書,若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故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若未檢附委託書,得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又依關稅法第39條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裁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㈡本件上訴人以黃君名義進口報關系爭貨物,在貨物通關後未提出確實受黃君委任或授權之相關資料,且系爭貨物均係線上申報,但用戶均未點選回復申報確認,已違反空快辦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31日設立,所營事業為航空貨運承攬業、報關業,空快辦法第17條係於108年5月22日修正並施行數年,上訴人當應知悉快遞貨物之通關規定及報關業者所應負之法律責任,上訴人既知悉其未取得黃君173筆逐案之委託,並在貨物通關後,明知應逐案線上確認,仍無法讓黃君以實名逐一確認以辦理線上報關之委任,仍逕行冒用黃君名義辦理進口報關,即屬未必故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該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而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裁處罰鍰1萬元,共計173萬元,於法有據,且未違反比例原則,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經核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復執陳詞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