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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啟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宇龍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新泰光學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鴻圖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FS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情形,對之提起異議。被上訴人審認系爭商標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G011202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商標與原判決附圖2所示之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均具有顯著差異,是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除同屬「運動用具」之範疇外,並無其他實質共通之處,自難認屬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之「類似商品」。從而,原判決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洵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在原審已強調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差異性,然原判決一方面泛論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另一方面又未具體將其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故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於准許據爭商標註冊後,另准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註册第00000000號「0000000」商標(下稱另案商標,商標圖樣如原審卷第26頁編號28所示),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摩托車專用運動手套;摩托車運動用護胸;摩托車運動用護肘;摩托車運動用護膝」,倘依原判決之標準,該另案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構成類似,惟被上訴人卻核准該另案商標之註冊,卻又認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實有判斷上之矛盾。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卻未加以合理說明,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頭套;高爾夫球桿握把膠套;高爾夫球練習用發球機;球桿架;運動用護腕;果嶺高爾夫球位置標誌器;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袋吊牌;運動用具袋;揮桿練習器;高爾夫球練習墊;高爾夫球手套;帶輪高爾夫球具袋;不帶輪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用草皮修補器;高爾夫球具袋手推車」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體操墊;運動用墊;瑜珈墊;滑雪坡用繩編地墊」部分商品相較,前者為運動用具,後者則屬運動用墊,二者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有致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至上訴人所舉另案商標並存註冊之案例,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且於他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其商標近似程度、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消費者對各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及使用證據樣態等因素與本件亦未必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