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4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翁國銘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 律師

王健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吳蓮英、謝慧美變更為樓美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O香借款予林O蘭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10,991,000元,經被上訴人查得,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併同其餘調整,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8,876,198元,應補稅額4,304,224元,並經被上訴人處罰鍰2,152,112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所謂現金收付制,係以個人對收入客體已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來認定所得之實現,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江O香未以自己名義占有林O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自無從對該帳戶內金錢有所有權,且依林O蘭於原審證稱可知,林O蘭提供帳戶給江O香使用,係為方便江O香轉帳之用,而非供江O香領取利息。原判決雖以相關證據認上訴人配偶江O香保管使用林O蘭合庫帳戶,利息票據在該帳戶兌現,認定江O香民國104年度之利息所得實現,但該等事項與江O香對該等帳戶內之金錢處於物權管控之狀態有何種關聯性及何以說明江O香得據此提領林O蘭合庫帳戶內金錢清償利息所得,原判決未記載。原審未就江O香是否對林O蘭之合庫帳戶內金錢具有物權管控狀態調查,單憑臆測認定江O香對於林O蘭合庫帳戶內之金錢具有物權管控狀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原判決應予廢棄。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本稅部分:依行為時(下同)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4類、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意旨,可知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即對於已實現之所得課稅;而其實現與否,原則上以是否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之報償為準。又所得稅法採年度課稅原則,其中利息因係貸出款項所得之收益,將之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立法意旨。上訴人配偶江O香借款予林O蘭週轉,於103年4月至105年7月間,林O蘭以其子連O誠所簽發支票換入蕭O卿所簽發支票,再執蕭O卿所簽發支票向江O香借款,本金清償期屆至時以蕭O卿支票之兌現以為還款,利息部分由林O蘭或連O誠所簽發支票為給付,並由林O蘭提供其合庫帳戶供江O香實質支配管理使用,經被上訴人查得江O香104年度自林O蘭合庫帳戶已兌現利息票據,獲取利息共10,991,000元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憑:1.江O香於對蕭O卿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主張:林O蘭以自己名義開立合庫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予江O香使用,江O香自103年7月下旬起已管理使用該帳戶,約於103年4月,林O蘭以蕭O卿所開立之數張面額合計與借款同額之還款支票向江O香借貸,利息另以林O蘭或連O誠開立之支票給付;從105年1月間開始,林O蘭開始要求向江O香抽回部分利息支票改由後面借貸的還款支票中內扣,105年5月2日前各批借貸,利息均有支付,還款支票均有兌現。2.江O香另以林O蘭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表示:林O蘭向江O香借款週轉,本金及利息支票分別簽發,利息另外簽發連O誠及林O蘭支票,林O蘭有提供合庫帳戶給江O香使用,105年5月2日之前各批借貸,利息均有支付,還款支票均有如期兌現。3.林O蘭於原審結證稱:伊向江O香調錢,江O香要求開立合庫帳戶予江O香使用,有向蕭O卿借票用來跟江O香調現金,江O香有約定利息,105年1月11日之前係開利息現金票給江O香,再拿1張票跟江O香借錢,江O香依照本金票載金額借款,105年1月12日之後,江O香會將本金票載金額先扣除利息後再將剩餘金額交付,105年7月跳票前,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4.江O香於109年6月30日出具說明書,表示103至105年度確實有使用林O蘭合庫帳戶為款項收支;於109年11月18日出具說明書表示,其於104年度使用林O蘭合庫帳戶,林O蘭以蕭O卿支票還款,林O蘭另開利息支票由江O香存入林O蘭合庫帳戶(詳林O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行0060855及0060796,惟金額非25萬、26萬、50萬、100萬等者),104年度林O蘭利息支票皆有兌現。卷附林O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自104年2月2日至104年12月21日期間,存入該帳戶之票據兌現金額,其交易行屬0060855或0060796,惟金額非25萬、26萬、50萬、100萬者,即為江O香104年度自林O蘭獲取之利息所得,經被上訴人統計核定共計10,991,000元,並有上訴人自行編製之明細表可佐。堪認林O蘭在105年5月2日之前向江O香借款,每批借貸均為獨立之借資關係,各批借貸之利息均有支付,本金均有清償;依江O香109年11月18日說明書所述104年度利息所得實現情節,具體明確,亦與江O香掌控使用之林O蘭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符合,且支票兌現時間均在104年間,被上訴人據以認定江O香104年度自林O蘭獲取利息所得計10,991,000元,核屬有據。

復無證據顯示江O香與林O蘭有約定變更抵充順序,無從認定林O蘭支付之利息10,991,000元應優先抵充本金而無利息所得。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江O香之利息所得10,991,000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補徵稅額4,304,224元,並無不合。㈡罰鍰部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5條規定,上訴人為104年度家戶中受推報繳所得稅之主體,有主動查明家戶內其餘主體所得之客觀注意義務,其漏報配偶利息所得10,991,000元,未盡誠實申報義務,且未舉出因外在特殊環境或個人因素致主觀上無踐履該注意義務之能力的相關事證,應認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過失之應受責難程度及漏報所得屬非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等情,按所漏稅額處0.5倍罰鍰2,152,112元,核屬適切,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一己就收付實現制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