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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廖英方

廖季方

廖元方

廖賴秀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與他人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542-3、542-4、542-5、542-11、542-17、542-18、542-19、542-20、542-2

3、542-24、542-25、542-26、542-27、542-28、542-29、542-31、547-2、547-8、551-8、551-9、555-8、557-2地號等22筆土地(各上訴人應有部分詳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土地)連同其他被徵收人之土地,前由被上訴人報經內政部以民國11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110266886號函核准徵收作為辦理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路(中75-1)道路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用地,業據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3789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揭示周知,公告期間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及以111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037895號函通知上訴人與其他權利人在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核發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查處結果以112年2月1日府授地用字第111035492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上訴人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112年5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120146540號函(下稱復議結果)決定維持原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議結果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1年12月29日徵收補償價額異議,應依法院之判決見解作成決定。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系爭公告期滿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則本件徵收當期市價係指該日起算第15日即111年12月30日之市價。上訴人對於徵收價款偏低提出異議,徵收之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已歷經共有物分割訴訟,在111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30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其分割找補金額是法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出具111年5月9日估價報告書為依據,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達新臺幣(下同)11,640元,共有物分割找補視同買賣,並無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之情形,亦無影響交易價格或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情形,自應以找補價金依據地價作為徵收補償市價。被上訴人無視此事實,強行採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查估出遠低於市價之每平方公尺7,700元及7,800元之補償地價,構成裁量濫用,且違反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侵害人民財產權,均屬違法。㈡查估基準日應為111年9月1日,但被上訴人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係以110年9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而以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蒐集之地價作為當期補償地價,但這兩年臺中地價飆漲,竟蒐集較早期之案例,構成裁量濫用而違法。被上訴人選取之比準地,均係平原中之水田,屬特定農業區,與系爭土地係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地形地貌均有不同,選取比準地顯已違反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查估價格自始無效。㈢查估辦法沒有與時俱進,地政資料數位化後,選取比準地變成容易,現場勘查亦因空中照相科技而變得精準,查估辦法第17條過去考量行政程序費時冗長,蒐集案例期間過長,違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自屬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土地與其他位於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被徵收土地係經內政部於111年11月10日核准徵收,而系爭公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期間屆滿。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其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如因該期間內無適當實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被上訴人適用上開查估辦法規定,以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為案例蒐集期間,並無違誤。㈡本件查估單位係於P001-00地價區段內選取編定使用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業用地之坐落○○區○○段557-1⑴及557-1⑵地號合併作為比準地,並在案例蒐集期間內蒐集9件買賣實例,填製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嗣再選取位於P901-00地價區段之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溪州段379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1,位於P902-00地價區段之坐落同地段256地號土地為比較標的2,二者均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前者交易日期為110年8月24日,後者為109年11月16日。經比對上開蒐集之9件買賣實例,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後,推估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32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第P001-00地價區段之比準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400元,並提案經地評會審議通過,其後上訴人不服異議查處,提起復議再經地評會決議維持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暨查估辦法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等規定並無不合。㈢上訴人提出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及受託鑑價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稽之該估價報告書所載,係臺中地院辦理共有土地分割訴訟事件,為求內部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之價值差異互為找補而囑託鑑價,估價目的顯與土地徵收補償有別,且其價值日期為111年5月9日,亦與本件應適用查估辦法第17條決定其估價基準日110年9月1日相扞格。參酌該估價報告書載明僅限於該分割共有物目的之參考,不適用於其他用途,明顯不得作為核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準據,尚難作為本案查估之基礎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