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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6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有增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黃怡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經過: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上訴人檢附之股東陳昤聿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875,000元轉讓予董事陳有增之股東同意書,僅有陳有增之同意,其同意股東表決權不符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施行之現行公司法(下稱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爰以114年2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008910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之內容,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資本總額為15,000,000元,原有股東3人,董事陳有增出資額4,875,000元、股東劉丹榕出資額5,255,000元、股東陳昤聿出資額4,875,000元,公司章程第8條明定「本公司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少,均有一表決權」。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惟所檢附之113年8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僅有股東陳有增簽章,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上訴人亦不爭執股東劉丹榕未於同意書上簽名。核上訴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之變更登記應於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取得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檢附之書面文件形式審查,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固主張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意旨以:有限公司具有閉鎖性之特質,為維持股東間和諧及信賴關係,69年5月9日修正之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嗣公司法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第111條規定,然僅將修正前公司法同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以符同法第102條關於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之規定,立法目的並無不同。本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旨意,除有其他更應受保護之法益外,應確保人民就其財產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能任意限制之。參以同具人合團體性質,著重成員間相互信賴之合夥,其合夥人間之股份轉讓,毋需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683條規定自明。而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讓與,既未違背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亦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又可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即無予以限制之理。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之情形,未設有除外規定,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應加以目的性限縮,將該條項所謂之「他人」,解為係指該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以外之人。故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公司之其他股東時,自不受限制。

(三)然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字面文義,所指「他人」,依一般文義理解,自涵蓋「任何其他人」,包括有限公司的原有股東,核其意義明確清晰,文義未有含混不明之處,於客觀上已可探求法規範條文之意思,自難認有何形成法律漏洞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有限公司為人合、資合性兼具之中間公司,107年公司法修法的第106條、第108條、第111條、第112條及第113條,改定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然上開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增訂之目的是避免有限公司股東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轉讓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與他人後,卻無法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之窘境,故增訂第3項,讓不同意之股東享有優先受讓權及如不受讓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章之規定。基此,應將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適用於有限公司股東間之出資額轉讓,方可與上述增訂同法第111條第3項的立法目的相符。是依立法、體系解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他人」,解釋上應包括該有限公司之股東在內。又股東間出資額比例的消長,與各股東對公司支配權的掌控程度相互連動,難謂與維護股東間的信賴關係無關。而民法第683條明確規定合夥人間股份轉讓無需同意,惟公司法並未對有限公司做出相同明確規範,於公司法未有類似規定之情況下,自難援引上開合夥規定為限縮解釋。有限公司本質上具有強烈的人合性與閉鎖性特質,故有限公司的股東組成與其出資比例結構,對於維持原有股東間的信賴基礎與權力結構平衡至關重要。公司法第111條關於出資額轉讓的規定,並非對股東既有財產權的「不當限制」,而是構成該特定「出資額財產權」內涵的必要部分。轉讓限制是界定兼具人合性公司結構下,何謂「出資額財產權」的組成要素,而非在其權利形成之後,再施加的外部限制,它旨在平衡股東的財產權與維護有限公司作為人合團體的目的,保障全體股東在公司營運中相互依賴和信任的集體利益。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護並非絕對,且客觀上公司法相關制度規範均會對財產自由權利有所限制。107年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已為適當之調節,而未能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權轉讓,又如何能謂「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且有限公司為了永續經營,基於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的三大原則,公司法沒有退股的相關規定,係用以維持公司的資本穩當不變,保障股東與債權人的利益,有其制度立法形成之正當性,應認上開財產權限制合乎比例原則。司法自不宜逕為「適度補救有限公司無退股制度之缺陷」而為逾越。系爭民事判決所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容有違反文義,亦與立法、體系解釋有違,僅係最高法院民事庭就單一個案見解,為原審所不採。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899號不受理裁定(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僅為審查庭就聲請程序不合法即「程式要件不合」之裁定,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取得同意股東之表決權數超過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之半數,被上訴人否准所請,訴願決定駁回,並無不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公司法第三章有限公司第101條第1項規定:「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第106條規定:「(第1項)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3項)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第4項)前3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第111條規定:

「(第1項)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第3項)前2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公司法立法理由以股東姓名及出資額係公司章程必載事項,修改章程係規定須全體股東同意,兩種規定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列第2項(即修正後移列第3項之規定),以為解決,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並表示: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將原第1項「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將原第3項修正移列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並降低表決權門檻,原第2項項移列第3項,第4項僅為文字修正。同法第113條規定:

「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立法理由揭示: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等語。

(二)查上訴人有股東3人,於113年8月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檢附之股東陳昤聿出資額轉讓予董事陳有增之股東同意書,僅有股東陳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否准,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

(三)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轉讓於其他股東,是否應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固以系爭民事判決主張: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為股東以外之人,是股東間之轉讓不受限制,無須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無該規定之適用。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於當年尚未如下述有限公司朝向資合性質修正情事,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即採「他人」包括股東在內之見解,而與系爭民事判決不同。又系爭民事判決係就股東間出資轉讓行為,未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渠等股權移轉仍有效,表示之法律見解,僅涉及私人間法律行為所生效力事項,核與本件係主管機關就股東間出資轉讓行為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而就股東名稱暨出資額及章程修正等變更事項所為登記,涉及公司登記事項之公示性及對世性等公益,要屬不同。申言之,公司登記事項,乃主管機關行政法制作業,係屬社會大眾據以作為各種交易與規劃商業行為之依據,及政府監理上與其他業務上之參酌。因此,就公司登記事項,解釋適用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不受系爭民事判決見解拘束,難謂股東間之出資轉讓,未得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生私權效力,即可拘束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公法上審查,而逕為變更登記。

(四)立法者具有直接與多元民主正當性,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所修正之幅度甚大,有限公司雖具資合兼人合性質之公司,惟此次係朝資合性質而減少人合性質方向修正,例如: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同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表決權為準,並非如無限公司以人數計算(第111條第1項參照);有限公司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會計處理產生之資本公積,係比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第112條第3項參照);為便利有限公司運作,修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之門檻為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再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須經全體股東同意門檻之規定(第113條第1項參照);與股份有限公司相同,納入「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第99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參照),是於解釋有限公司此次修正規定,應遵循立法精神為解釋,尚難僅側重有限公司之人合團體性質資為解釋。且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有限之責任(第99條第1項參照),核與無限公司股東或合夥人於公司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公司法第60條、民法第681條參照),係屬相當重之無限責任迥異。是有限公司股東非如無限公司股東或合夥人負相當重之無限責任而有放寬無限責任股東退股或退夥之需要(原則上無限公司股東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向公司聲明後得隨時退股,公司法第65條參照;至合夥,原則上未定有存續期間,合夥人亦得於2個月前聲明後退夥,民法第686條參照),本可藉全部出資額轉讓之方式為退股,且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僅需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為之;況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及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修正前規定於第2項,規範內容相同),是依公司程序法制,欲轉讓出資額之股東,並無無法退股之可能,有限公司自無所謂缺乏退股制度之缺陷可言。又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2條但書,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出資多寡會產生與股東表決權比例連動之情形,而與純綷著重在人合性質之無限公司與合夥,不問每一股東或合夥人出資多寡,均有無分軒輊之同意權不同(公司法第47條、第55條;民法第670條、第673條參照)。則有限公司股東間出資額之轉讓,難謂不影響原有股東間之信賴關係,而無予限制之必要。準此,公司法有限公司章第111條第1項,未如民法第683條「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定有「轉讓於他股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非可認為存有隱藏之法律漏洞而有為法律補充之必要。

(五)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所指之「他人」,依其文義,係指「任何其他的人」,自包括有限公司之原有股東在內,其文義並無模糊不清,而致受規範者產生無法理解及預見之情形。復倘將「他人」解釋為不含股東在內(即股東無庸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得任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股東),於公司法體系上,股東間出資轉讓將無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不同意股東可優先受讓,否則擬制其同意轉讓)之可能;因此而生股東名稱及出資額部分之章程修改變更,而適用第113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時,因無從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亦產生適用上之扞格,徒使立法者欲解決二者適用衝突之美意(於修正前公司法立法理由即明揭:出資轉讓與修改章程之同意人數互有出入,造成出資額轉讓後,可能因少數股東反對致無法修正章程之難題,爰增訂「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再次落空,而違悖立法意旨。從而,本件綜觀公司法之立法目的、體系,並比較民法合夥規定,依公司法第111條文義解釋,足認該條第1項規定之「他人」自包含股東在內甚明。倘有不同意之股東,對於欲轉讓出資之股東已破壞當初一同約定關於出資額與股東之章程內容,自可透過優先受讓權予之制衡,且如不予承受,法制設計上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亦衡平保障欲轉讓出資股東之財產權益,並化解公司章程修正之爭議。因此,上訴人有股東3人,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檢附之股東陳昤聿出資額轉讓予董事陳有增之股東同意書,僅有股東陳有增之同意,不符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據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視本件係攸關公益之公司登記事項,核與系爭民事判決及類似見解之其他民事判決所處理者為股東出資額移轉之私權效力問題有異,並執程序上不受理之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與本件無涉之公司法第15條規定,為其有利之論據,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應無可採。至本件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並無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最高法院民事庭召開法律研討會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