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思穎訴訟代理人 宮琬婷 律師
史洱梵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郭永發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加害人謝明樺因罹患安非他命精神病,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前往其表哥即上訴人設立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思泓企業社,持自備之彈簧刀1把,朝上訴人胸口刺殺,幸經上訴人伸手阻擋,並經在場陳信志、謝鴻榮及謝阿城見狀即時壓制加害人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因伸手阻擋而受有右側前臂撕裂傷5.5×2.5×0.5公分、右側伸姆短肌肌腱、伸姆長肌肌腱、橈側伸腕肌肌腱斷裂、右手前臂橈神經感覺分枝斷裂、左側前臂撕裂傷3.5×1.5×3公分等傷害,加害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依斯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下稱第1次申請),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而以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嗣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向被上訴人申請重傷補償金(下稱再次申請或本件申請),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13年度補審字第43號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覆議字第40號覆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補償覆審決定及補償審議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核給重傷補償金新臺幣160萬元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加害人謝明樺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持彈簧刀朝上訴人胸口刺殺,上訴人受有多處重傷害,上訴人於當日已知悉加害人及其犯罪行為,依舊法第16條規定,其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係自「知有犯罪被害」即108年10月7日起算2年,至110年10月7日屆滿。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第1次申請重傷補償金,被上訴人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㈡新法第63條有關請求權時效固較舊法為長,惟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五係參考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下稱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之意旨,已排除「修法前時效已消滅者」之適用。而新法第100條第2項係指原2年請求權時效之案件,於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申請但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方有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本件上訴人110年11月3日之第1次申請,業經110年12月18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即原2年請求權時效之案件已作成審議決定而終結,即無新法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㈢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之113年3月22日再次提出本件申請,依新法第63條立法說明五,立法者排除修法前時效已消滅者之適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於新法修正施行日(112年7月1日)前消滅,尚無新法5年請求權時效之適用,自不得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語,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一)按舊法第16條規定:「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修正後新法(第五章)第63條則規定:「(第1項)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第2項)前項情形,因犯罪行為致重傷者,其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故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並放寬重傷者之時效起算時點,以保障重傷犯罪被害人之請求權時效,增訂第2項規定,並揭示:重傷犯罪被害人常需經過一定時間積極治療後,始能取得醫療院所之相關證明文件以確認其病徵已無法或難以回復。該一定時間參考勞保失能狀況說明,依不同身體部位之失能有不同之認定,如神經失能需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胸腹部臟器失能為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身體皮膚排汗或脊柱失能為最後一次外科手術治療1年以上始得認定等;或因為時間之經過犯罪被害人原本傷勢越來越惡化,逐漸轉變為重傷之情形等語。惟就新舊法銜接適用問題,立法理由亦明揭: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意旨,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並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其已消滅之請求權不受影響;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且修正施行前時效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時起適用新法,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不受影響,接續計算其時效期間等語。復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與私法上請求權消滅採抗辯主義不同。是倘申請人之請求權於修正施行前發生,而於修正施行前已時效完成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
(二)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9時10分許,遭加害人謝明樺持彈簧刀朝上訴人胸口刺殺,受有多處重傷害,於110年11月3日為第1次申請重傷補償金,被上訴人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決定駁回其申請重傷補償金,嗣新法第五章修正公布後,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為再次申請,經被上訴人適用舊法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本件上訴人於新法修正公布後再次申請,依原判決所引刑事第一審判決,固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縱依上訴人主張自109年8月25日刑事第一審判決時方知悉為重傷,其補償金請求權自知悉為重傷時起算時效始為合理,惟該請求權於新法(第5章)112年7月1日施行前所發生,仍應適用當時施行之舊法起算2年請求權時效,於112年7月1日施行前其2年時效仍已完成,其公法上之請求權業於111年8月25日消滅,而無修正後新法第63條第1項較長時效規定適用之可能。原判決雖未述及上訴人主張其於刑事第一審判決時始知悉為重傷,惟駁回其申請之結論,並無不合,仍予維持。是上訴人意旨主張本件應適用新法第63條第2項放寬重傷者之時效起算時點乙節,仍無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至新法第100條第2項係為落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揭櫫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參以所授權訂定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指申請人於本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前已提出申請』,且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或覆審會尚未作成覆議決定之情形。」訂定理由表示:申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但地檢署審議會尚未作成審議決定,於新法施行後,審議會仍可考量申請人之意願與其最佳利益,依本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本於職權選擇適用舊法進行審議;至覆審會之覆議程序,其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原則,亦有第100條第2項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為明定本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前提及適用範圍亦包含覆議決定之情形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補償金請求權已於新法第五章施行前提出申請(第1次),經被上訴人審議會之審議程序終結,已無審議程序中發生據以准否之法規變更之問題。上訴人本件再次申請係於新法第五章修正後始提出,亦即,非屬新法第五章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情形,亦無發生審議程序中據以准否之法規變更之情形,且承上所述其請求權時效於新法修正前業已完成而消滅,自無仍有補償金請求權而有適用新法請求之問題。原判決就本件適用新法第100條第2項所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違誤,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