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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教師,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記大過1次懲處。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再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長期對學生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13年2月15日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確認上訴人有碰觸A生手指使其感到害怕及不安;於109至111學年度間對A生、B生、C生及D生觸摸手部或頭部等,長期且多次行為使學生有閃躲或不想遇到上訴人的情形;於111學年度上學期畢業旅行時,在A生、B生、C生及D生飯店房間內上前確認浴室門縫的舉動造成C生壓力與害怕;於109至111學年度間上課時講述黃色笑話,令學生感到不舒服等(以下合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113年2月17日112學年度第11次性平會認定系爭行為均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記過2次。被上訴人續於113年7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0次教師成績考核會(下稱考核會)決議上訴人應記大過2次。惟○○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以113年10月17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審議上訴人是否有解聘必要,擬記大過2次部分暫緩辦理。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30日召開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決議上訴人為性騷擾累犯,本件受害人數多,且為長期行為,造成學生心生畏懼,影響甚鉅,認有解聘必要;復經被上訴人113年11月7日113學年度第5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訴人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教育局113年1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12月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13年12月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3年1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上開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定。上訴人就解聘部分不服,提起確認聘任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的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件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㈡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⒉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第26條第1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33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40條第2項規定:「學校主管機關認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未依法召開會議、召開會議後應審議而未審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或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時……未及於申復程序中合併處理,或屆申復期限未提出申復,應敘明理由,限期交回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3項)教師有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依上開規定可知,公立學校教師所涉性騷擾的校園性別事件,是由學校內部設立的性平會先行調查處理,待其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後,由學校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議處。如教師有性騷擾行為,已經性平會調查確認,且有解聘必要,惟尚無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必要者,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議決於1至4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性平會未依法召開會議、調查有程序或實體瑕疵、調查處理結果有適法疑義;或有未經教評會審議、教評會的審議、決議有違法之虞,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監督的權責,應交回學校重行審議。學校有完備性平會及教評會審議程序與決議適法性的義務,性平會及教評會據此所為決議,既係遵照主管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所為重行審議的結果,在無其他違背法令的情況下,其決議即具有正當性,不得以其結論與前決議或其他依法組成的相關委員會決議不同即指為違法。

㈡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因校園性騷擾事件,經被上訴人予以大過

1次的懲處。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再接獲通報指稱上訴人長期對學生有疑似性騷擾行為,經於112年7月5日召開111學年度第11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提出(第1次)調查報告後,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1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5次及第6次性平會,決議成立性騷擾,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請教評會為解聘及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處置。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12學年度第1次教評會,審議結果認為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有理由不足及格式不符等瑕疵,故退回性平會釐清。被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28日召開112學年度第7次性平會,決議重新外聘3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釐清,並依教師法第22條規定暫時停聘上訴人6個月。該調查小組於113年2月15日作成系爭調查報告確認上訴人系爭行為均成立性騷擾後,被上訴人113年2月17日112學年度第11次性平會認可調查報告的認定,並決議建請考核會將上訴人記過2次。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7日、3月21日、4月1日及7月4日召開112學年度第5次、第6次、第7次及第11次考核會,最終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第4款第1目及第7目規定:「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記大過:㈠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㈦行為違反相關法規,情節重大,而未達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考量上訴人於110年涉性騷擾遭記大過1次,現於112年再犯性騷擾事件,且本次109至111學年度的長期行為,對學生所為8項行為中有4項性騷擾成立,對自身行為缺乏性平意識,造成學生負面感受,影響學生學習及生活甚重等,決議為記大過2次的懲處。被上訴人並以113年8月6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8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停聘事由已消滅,自113年7月23日復聘。惟被上訴人後續報請教育局核定時,教育局以113年10月17日函復本件受害人數多,且為長期行為,對學生身心造成侵害的影響不一,有心生畏懼情形,審酌影響甚鉅,故擬記大過2次部分暫緩辦理,請被上訴人再行審議是否已達解聘必要,且審議過程中應暫時停聘等等。於是被上訴人先於113年10月24日召開113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決議上訴人再暫時停聘3個月,復於113年10月30日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決議建請將上訴人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再於113年11月7日11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為性騷擾累犯,本次受害人數多,且為長期行為,對學生身心造成侵害的影響甚鉅,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案經教育局113年12月3日函核准後,被上訴人以113年12月6日函通知上訴人。以上事實業經原審依法認定,並有原審卷附各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可以佐證,足為本件法律適用的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上訴人受兩次以上

調查,並於第二次重啟訪談中陳述前案經記大過1次懲處的事實,且本次調查小組中有兩位委員為前案調查小組的成員,知悉上訴人前經記大過1次的事實,原判決竟表示系爭調查報告未審酌上訴人為累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法;又上訴人所涉性別事件已經兩次調查,並無為確認上訴人是否有性騷擾而須再次查證的情形,教育局在原決議未有違背法令,亦無情事變更,且無新事實、新證據而須重新審議的情況下,以113年10月17日函要求被上訴人重行審議,則原調查結果究竟有何違法而須重啟調查,原判決有說理矛盾的違背法令情事等等。然而,系爭調查報告的處理建議僅載述「……乙師(即上訴人)卻言行不檢,對學生有性騷擾之行為,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對學子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且乙師影響所及並非僅有1人,其言行舉止多為全班學生共見共聞,其造成之負面影響不可謂不大,建議考核會……予以記過處分」等等,確實未將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因性騷擾行為遭記大過1次處分納入考量;被上訴人113年2月17日112學年度第11次性平會會議紀錄中有關決議部分亦僅記載「乙師言行不檢,對學生有上開數起性騷擾之行為,並有違教師專業倫理,對學子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且影響所及非僅有1人,其言行舉止多為全班學生共見共聞,出席委員全體同意決議予以記兩小過處分」等等,未能顯示性平會已將上訴人前於110年間已有性騷擾行為的前案事實作為後續處置建議的判斷基礎。是以,原判決就此所為有關論述,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113年7月4日112學年度第11次考核會審議時,雖已考量上訴人110年性騷擾行為遭記大過1次,現於112年再犯性騷擾事件,且本次109至111學年度的長期行為,對學生所為8項行為中有4項性騷擾成立,對自身行為缺乏性平意識,造成學生負面感受,影響學生學習及生活甚重等,而決議加重為記大過2次的懲處,但並未經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審議。由於校園性別事件經調查屬實後,對性騷擾行為人應否為懲處或解聘;如為解聘,應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或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處置,涉及有無依法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第1項、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且上訴人前已有校園性騷擾遭懲處的紀錄,再為本件校園性騷擾,顯示其未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懲處可能已經不足以矯正其行為。這是重要的審酌因素,尚非無關緊要。被上訴人113年2月17日112學年度第11次性平會可能有審酌不足的瑕疵。因此,教育局以113年10月17日函請被上訴人再行審議有無解聘必要,亦無違誤。被上訴人因而依法召開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及11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考量上訴人為性騷擾累犯,本次受害人數多,且為長期性騷擾行為,對學生身心造成侵害的影響甚鉅等,決議予以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即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113年8月6日函可知考核會記上

訴人大過2次的決議已經教育局113年7月22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備查,上訴人停聘事由消滅,因而自113年7月23日起復聘,上訴人對此有正當合理的信賴基礎等等。然而,教育局113年7月22日函僅表示對被上訴人考核會決議記上訴人大過2次予以尊重,惟同時告以針對記大過2次部分,仍須依規定函報獎懲建議供教育局審議,待教育局核定後再通知上訴人全案處理結果等等。後來教育局即以113年10月17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辦理大過2次,並請再行審議上訴人有無解聘必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尚未對上訴人作成記大過2次的懲處。又被上訴人113年8月6日函的主旨在通知上訴人停聘事由已消滅,自113年7月23日復聘。此與被上訴人依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重行召開113學年度第2次性平會及113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對上訴人為解聘,且2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的決議,係屬二事。被上訴人113年8月6日函誤載其考核會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的決議已經教育局113年7月22日函備查乙節,並無法律效力,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性平會及教評會依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重行審議的結論。原判決雖誤論:被上訴人112學年度第11次考核會記上訴人大過2次的決議已經教育局113年7月22日函備查,經教育局發現上訴人為累犯的情節未經審議,撤銷原備查結果等等,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暫時停聘、延長停聘、復聘後又再暫時停聘等處置的適法性,並非本件程序標的,亦與本件解聘處置的適法性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的指摘,亦對原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