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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優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家梵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屋柏技術有限公司(Uber Technologies,In

c.)代 表 人 克莉絲汀 崔(Kristen Chui)訴訟代理人 郭建中 律師

李彥麟 律師陳羿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UBER EATS優市」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及39類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為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部分,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異議。

案經被上訴人以113年10月29日中台異字第112024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0號「優市」商標(圖樣及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稱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甚且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認為兩者為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又原判決既認定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類似,卻未說明為何類似程度低,其認定結果未免速斷,應有前後理由矛盾,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況上訴人本於「優」化「市」場之理念,提供多樣化商品交易創新服務,其中包含使買家和賣家有更多商品資訊流通及折扣之利潤,取得量與價之最大空間,例如團購交易,故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之服務,並未限於廣告空間租賃之服務;再者,「先使用」不等於「善意申請」,原審混淆二者概念,破壞先註冊主義,竟僅憑參加人早於上訴人不到1個月的商業使用事實,即豁免其後申請之責任,無異鼓勵企業以搶先使用及行銷攻勢取代合法註冊,將使我國商標註冊制度形同具文,嚴重破壞法律秩序。另參加人於111年3月23日曾發函要求上訴人撤回據爭商標之申請,足證參加人在申請系爭商標(111年6月10日)之前,已明確知悉上訴人享有先申請之權利,卻仍執意申請註冊近似商標,意圖透過其龐大之行銷資源與市場優勢,將上訴人合法取得之「優市」商標淡化,此即典型之「反向混淆誤認」行為。況且,參加人實際使用商標之情狀,係將「UBER EATS」縮小,而將「優市」醒目放大,實際使用與註冊時不同,難謂參加人沒有惡意;原判決過度偏執於上訴人無「多角化經營」及無「實際混淆誤認」事證,忽略商標法僅需具備「混淆誤認之虞」即足,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中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部分,屬綜合性商品零售服務,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其性質屬於網路上的廣告空間租賃,二者於性質、內容、目的雖有些不同,然因現今網路購物市場蓬勃發展,所提供之服務及態樣多元,網路購物服務之業者,抑或伴隨有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之服務,或有跨足經營線上廣告空間租賃服務,故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服務間之界限,尚難截然區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應具有類似關係,但類似程度較低;參加人於據爭商標110年9月7日申請註冊前,即已於110年8月19日在線上平台推出Uber Eats自營超市「優市」,提供消費者網路購物以及外送服務,足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使用,僅係擴大原先知名之「Uber

Eats」外送服務範圍至網路購物,並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之情事,應屬善意;況且,上訴人早於106年即以「優市」為公司特取名稱設立登記,然先前從未以「優市」名稱行銷而係以「YOSGO」團購市集等平台行銷,卻在參加人推出自營超市名為「優市」服務之後,旋即於110年9月7日申請據爭商標註冊,並於110年9月18日、112年6月2日始將「優市」分別加入其「YOSGO」、「JIOUKOU」網頁,益徵參加人並無攀附據爭商標之惡意存在。縱使系爭商標經參加人行銷後較之據爭商標廣為消費者所知悉,惟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仍非不得予以區辨,參加人亦未對先註冊之據爭商標提起異議並主張侵害系爭商標,即無「反向混淆誤認」之適用;上訴人經營之「YOSGO」團購市集、「揪口」揪團銷售、「SWAP」自由工作接案服務平台,從未涉入系爭商標所使用於網路購物或其他類似服務,並無上訴人就據爭商標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事證,復無實際混淆誤認之具體情事。是以,綜合多項因素判斷,應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服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判決綜合諸多事證論斷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無惡意乙情,仍執一己主觀見解,以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主張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仍具惡意,並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