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美娟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王○木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坐落○○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外人王○芳為王○木之繼承人之一,於101年3月23日代理部分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下稱101年申請案),並於101年4月13日辦竣登記在案。嗣上訴人(為王○木之繼承人之一,但非101年申請案之申請人)於108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主張101年申請案之公同共有登記顯有錯誤,應按○○市○○區○○段0小段66地號土地(下稱○○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就系爭土地以上訴人申請時所檢附關於「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欄所示內容,准予辦理更正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通知補正文件,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8年4月23日樹登駁字第0000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109年度裁字第6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09年度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將○○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作為勾稽101年申請案是否存有登記錯誤之證明文件,顯有未積極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為○○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除○○66地號土地外)不足認作繼承人就整體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此處論斷顯然未積極適用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作為認定之基礎,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原判決就上訴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提之再審理由,未予審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且依臺北市政府114年10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460850922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可知,訴外人王○芳於辦理101年申請案所檢附○○6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繼承人及其各自分別共有之比例等內容,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之憑據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對於前訴訟程序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而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