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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上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顧甘得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陳燕慧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縣○○鄉○○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顧漢卿(已歿)。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林陳玉枝與曾陳秀牽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系爭房屋業已拆除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現場建物皆已拆除,已無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建築物,爰以113年11月8日彰稅房字第1130021185F號函(下稱113年11月8日函)通知顧漢卿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自113年10月起註銷。上訴人不服,主張其為顧漢卿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113年11月8日函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14年1月15日府行訴字第1130482969號訴願決定以顧漢卿已於1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113年11月8日函係以欠缺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之人作為處分之相對人,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訴願決定不受理。被上訴人嗣以114年2月3日彰稅房字第1140001115A號函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113年11月8日函應為無效行政處分,並另作成114年2月3日彰稅房字第1140001115B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顧漢卿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訴外人顧鴻洲、顧進得、顧聰、顧靜宜及顧靜芬等6人,系爭房屋自113年10月起註銷房屋稅籍停止課徵房屋稅。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保護納稅義務人之利益,在未重建完成前停止課稅,且未賦予主管機關得註銷稅籍之裁量權,條文文字並無任何字句提到「註銷稅籍」,更無任何文義可以得出「稅捐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賦予之職權而得註銷房屋稅籍」之結論,原判決自行增補杜撰稅捐機關之職權,顯然錯誤適用法律,乃當然違背法令。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絕非有權申請之人,且地主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雙方利益完全相反,地主申請註銷系爭房屋稅籍乃為遂行其違法拆屋後申請建築執照之龐大利益,上訴人刻正起訴主張權利重建系爭房屋,並未且絕無可能申請註銷房屋稅籍,原審未查及此,僅泛以「原告所述本件尚涉及刑事、民事爭執云云,與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法律關係無涉」等語,其餘全不置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被上訴人係因錯認本件行政處分為觀念通知,故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非因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事由,顯然無從主張「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要件,以抹減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9條之違法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一再指摘被上訴人程序上違法,原審對此全未置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及建築法第4條規定可知,房屋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之一,若房屋稅課徵對象已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亦即達不堪居住程度者,即與前揭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於該標的重建之前,依稅捐法定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不得作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㈡依被上訴人113年10月24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已夷為平地僅遺有部分土石及廢棄物,非屬建築法第4條規定所稱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之範疇,且不具營業、工作或住宅使用之功能,已達不堪居住之程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說明,系爭房屋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係指該房屋是否不堪居住,原為稽徵機關所不知之情形。惟稽徵機關對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否已失其存在,關係房屋稅之課徵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及量能課稅原則,本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從其實際運作功能為實質判斷。是被上訴人基於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所賦職權,經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已達不堪居住程度,已非房屋稅課徵對象,乃以原處分註銷其房屋稅籍並停止課徵房屋稅,核屬有據。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依現場情形足認系爭房屋確遭拆除殆盡,已非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核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房屋稅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