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蔡念慈
陸叙
陸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沛澂 律師葉宸頤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緣訴外人李定(歿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前經被上訴人所屬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1年12月7日發給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申請建築執照,其上記載:李定在臺北市○○區○○路即○○段000地號內(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一部,下稱系爭土地)土地面積191㎡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核准。李定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准於系爭土地興建3層建築物(含地下室),獲該局於62年4月9日核發建築執照,嗣興建完成後另獲該局於63年11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李定繼而於69年4月1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後現為○○區○○段○小段0000建號、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第1層含平台面積為146.31㎡、另有地下室34.54㎡;第2、3層含陽台面積各為146.31㎡,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2樓、000號3樓,下分別稱系爭建物1、2、3樓,合稱系爭建物),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未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列管,李定亦未經陸軍司令部列管為原眷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列冊以名稱為臺北市大華新村並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㈡嗣李定於71年間將系爭建物2、3樓贈與移轉予其子李良平,李定之配偶劉淑華並於李定00年間死亡後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樓。其後,劉淑華、李良平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並於84年2月1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蔡念慈,上訴人蔡念慈復於93年間將系爭建物2、3樓分別贈與訴外人傅金樹及邱燕琪,該2人再於101年間分別將系爭建物2、3樓贈與上訴人蔡念慈之子即上訴人陸皞、陸叙,上訴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營業。復於102年間,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政治作戰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出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月23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復經最高法院108年10月3日108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傅金樹、邱燕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乃分別於10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提出書函請求陸軍司令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作業,並核發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下稱系爭申請),經陸軍司令部以108年12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1080003574號呈報被上訴人作成109年3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056697號函(下稱原處分),並以系爭建物不具軍眷住宅條件為由否准系爭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20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更審後訴之聲明變更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上訴人蔡念慈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1樓,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3.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上訴人陸皞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2樓,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4.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上訴人陸叙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3樓,作成補建列管為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政府興建分配者」與同項第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雖均屬「軍眷住宅」,然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辦法)5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之第59、92條及62年8月14日修正公布之第41、67條等規定,受軍眷辦法管理分配之眷舍,實指「政府興建分配者」而不包含「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且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情形,根本無所謂重複配舍或輔導貸款之可能,顯非一戶一舍原則所欲規範之情形。原判決未區分國有眷舍及私有眷舍本質之差異,率為同等適用軍眷辦法,逕認定「上訴人陸皞、陸叙因系爭建物2、3樓非軍眷住宅不得比照原眷戶辦理」,已嫌速斷。另原判決已明確指出眷改條例第26條之立法目的就是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而特意規定不具「原眷戶」身分的使用人得比照辦理,然原判決又認定上訴人蔡念慈因無實際居住之事實而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已顯有矛盾之處,也顯不符合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住戶」,參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定義,並非一定要有居住事實存在,再結合都市更新補償機制之目的判斷,更應認為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上訴人,符合眷改條例第26條所欲保障之範圍。原判決以防止眷戶重複取得利益之規定,認定所有權受侵害之上訴人無從救濟,已屬適用法規不當。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時認定系爭建物屬軍眷住宅,於協商破裂後卻持迥然相反之主張,甚至以函文違法增添不平等之限制,有監察院調查意見報告可資覆按,除顯已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外,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上訴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已受嚴重侵害。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歷審提出過之證據,法益之權衡未臻妥適,逕採被上訴人單方之主張,認定上訴人無從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申請補建列管為眷舍住宅,顯有不備理由之處而屬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的軍眷住宅,是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政府提供公有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完成,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請列為公產管理的軍眷住宅,而且基於一戶一舍及不得轉讓原則,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得再配舍及辦理輔助購宅,也不准出租、頂讓、出賣、押租或經營工商業。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的資格要件,除須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的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證明其原經合法配住於國軍老舊眷村內的軍眷住宅外,尚須符合一戶一舍原則,及有實際居住的事實。㈡李定原於系爭建物1樓設定為其戶籍,則李定所興建非供其一戶居住房舍以外之其他兩戶,逾越該撥地命令僅在供李定自費興建其一戶軍眷居住房舍之目的範圍,始非屬被上訴人所屬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核准「自建眷舍」,故僅系爭建物1樓始符合眷舍分配1戶1舍原則,而可認定為軍眷住宅。㈢李定雖為系爭建物1樓軍眷住宅之原眷戶,惟迄於00年間死亡,均未經列管,其配偶劉淑華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建物1樓軍眷住宅,而劉淑華旋於84年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蔡念慈,並於84年2月1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基此,李定配偶劉淑華及上訴人蔡念慈因有系爭建物1樓軍眷住宅之所有權,均屬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得比照原眷戶辦理者。㈣僅系爭建物1樓始符合眷舍分配一戶一舍之原則,而可認定為軍眷住宅,而系爭建物1樓已由李定配偶劉淑華於84年間出售予上訴人蔡念慈,並於84年2月17日登記移轉所有權,則上訴人蔡念慈始得比照原眷戶之請求辦理,上訴人陸皞、陸叙所有系爭建物2、3樓既非軍眷住宅,自無從比照原眷戶請求辦理。㈤上訴人雖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惟系爭建物自96年間起至上訴人蔡念慈於104年12月29日申請補建列管期間,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他人(即○○○○○○○○停業後又再開設「○○○○」○○店),而無實際居住的事實,始遭陸軍司令部以105年1月11日國陸政眷字第1050000150號函通知其不符比照原眷戶資格,而無法補建列管,其依眷改條例第26條及被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規定,以系爭申請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因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