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停字第1號聲 請 人 中華家國黨(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峯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前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92號等函(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原處分字號欄,下合稱原處分)廢止聲請人暨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0等政黨(下稱聲請人等)備案,聲請人等共同提起訴願,並載明選定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為訴願代表人。經行政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09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聲請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訴願決定書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起訴之不變期間計至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已屆滿,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擔任被選定當事人遞狀向原審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聲請人等在原審之訴。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政黨法事件),並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當前各項重要公職人員選舉即將到來,政黨最核心之憲法功能與生存目的,莫過於推薦候選人參與選舉以匯聚民意。相對人透過惡意程序重作原處分,若任其立即執行,聲請人等將在本院對程序正當性做出終局裁定前,被徹底剝奪參與大選、推薦候選人之參政權利。是此種因錯失重大選舉所造成之政治參與損害、政黨支持者之流失,在客觀上絕無可能以任何金錢制度予以填補,損害屬於難以回復,具有最高度之急迫性。又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無視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惡意規避高規格之「到場陳述意見、交互答辯」程序。原審未察其重大程序違法,僅因曆法2月份天數短少所造成1日之差,流於形式即裁定駁回,本案抗告程序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本於純法理與特別法之適用爭議,具備極高之勝訴可能性。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存在連續且重大之程序違法,本件抗告程序具備實質勝訴可能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
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行政處分於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上並不停止其執行。故為避免因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害之人,於救濟程序終局確定後,因行政處分執行完畢而無救濟實益,喪失設立行政救濟制度之意旨,乃允當事人於具備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聲請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提供暫時之權利保護。是停止執行之制度必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獲得終局結果,始有其實益。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聲
請人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認原裁定無違誤,業以115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故聲請人對原處分所提之行政救濟程序已經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