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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再字第 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原 告 王滋林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連文娟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必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林木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34地號等71筆應稅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計37人公同共有,經再審被告核定107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44,134元。其他繼承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向再審被告申請,以王林木所遺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保管專戶戶號為97年度保管字第20號,下稱系爭補償款),抵繳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再審被告先以107年9月25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68322號函(下稱系爭函一)回覆其他繼承人,內容略以:再審被告將於系統核稅後,開立107年全額地價稅繳款書,連同課稅明細表1份另案檢送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並副知其他繼承人,由地政局於繳納期限內辦理抵扣事宜;繼以107年10月22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76189號函(下稱系爭函二),檢送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明細表各1份予地政局,請該局以王林木所遺系爭補償款抵繳,並副知其他繼承人;再以107年12月3日新北稅土字第1073087042號函(下稱系爭函三)通知再審原告等37名繼承人:系爭土地107年地價稅額為8,844,134元,已於107年11月9日由地政局於系爭補償款項下扣繳完成。再審原告對系爭函一、二、三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確定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09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另以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廢棄原審110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並駁回其餘抗告。發回更審部分,經原審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確定判決之見解,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證物,限定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顯已增加法律(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無之限制,自已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前判決超出本院確定裁定發回更審之範圍,對非屬發回範圍之原審再審確定判決是否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予以審認,顯違同法第260條第3項及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對於前確定判決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僅係重述為前確定判決所不採之歧異法律見解,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顯無理由,而予駁回,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因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