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再字第18號再 審原 告 農業部代 表 人 陳駿季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何蔚慈 律師施茗毫 律師再 審被 告 余秋美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及113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登記為OOO號漁船(延繩釣漁船、統一編號:000-0000、國際呼號:000000,下稱系爭漁船)所有人,船籍港高雄港,並領有改制前再審原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於104年5月25日所核發遠延(000)農字第0000000000號漁業執照(下稱系爭漁業執照),嗣於105年間申請106年度遠洋漁業之作業許可。後再審被告以系爭漁船於106年4月29日沉沒滅失為由,於106年7月17日申經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以106年7月19日航南字第1063306400號函(下稱前處分1),准予系爭漁船所有權註銷登記,並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另於106年7月27日申經再審原告以106年8月1日農授漁字第1061297337號函(下稱前處分2),准予註銷系爭漁業執照並保留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其後,系爭漁船經再審原告所屬漁業署以漁船監控系統(VMS)發現,其於107年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回報船位,經馬紹爾群島共和國(下稱馬國)漁業局查證系爭漁船未沉沒,並提供系爭漁船於107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至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日(下合稱系爭期間)在馬國經濟水域進行漁撈作業報表。航港局遂以107年11月28日航南字第1073313029號函,撤銷前處分1關於核准註銷系爭漁船所有權登記及國籍證書部分;再審原告則以107年12月14日農授漁字第1071329686號函,撤銷前處分2關於核准保留系爭漁船延繩釣漁業汰建資格部分。再審原告另以再審被告所有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無漁業證照及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在馬國海域從事遠洋漁業,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108年1月9日農授漁字第10813320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再審被告罰鍰新臺幣1,689萬元。再審被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9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依漁業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規定可知,漁業法行政管制之主體為漁業人,且若無漁業證照即無法經營漁業。又依漁業法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下稱核發準則),申請核發漁業證照之申請人應為漁業人,第三人亦無可能以該船舶經營漁業,故漁業人即為經營者。且依漁業法及核發準則規定,除前述漁業證照申請須由漁業人為申請人外,關於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許可(漁業法第8條)、休業申報(同法第11條)、漁業權之申請(同法第15條)、娛樂漁業執照申請(同法第41條)、責任保險投保人(同法第41條之2)、漁船滅失之漁業證照註銷(核發準則第8條)、經營漁業種類增加之申請(同準則第25條之3)、漁業證照遺失或汙損之補發或換發申請(同準則第30條)等皆須由漁業人為之,上述申請、申報、註銷、投保等皆屬經營行為,故漁業法所稱之漁業人當然為遠洋漁業條例所稱之經營者。遠洋漁業條例並未區分形式上之登記所有人及實質上之實際經營者,而係擴大規制主體至「經營者」及「從業人」,並不侷限於船舶所有人。惟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得逕以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即認定其為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者」,該解釋與我國船舶法、漁業法就登記所有人亦為實際經營者之立法意旨有悖,若依該意旨,將使船舶所有人脫免行政規制,未來恐將大量出現船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經營者不符之情形,不利行政機關管理。再審被告以漁業人名義向再審原告為核發準則第8條之註銷登記申請,即屬從事經營行為,本案確定判決未釐清上述事實,即逕行切割適用漁業法之漁業人及遠洋漁業條例之經營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船舶法第16條及航港局所訂船舶登記作業手冊第肆點規定可知,船舶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始取得國籍證書,向國外訂造或購置現成船,須無他國註冊或先喪失原國籍,始能取得我國國籍,我國係採「船舶必須先喪失原國籍,始能取得新國籍」之限制規定。又就我國船舶國籍喪失之方式,依船舶法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於發生國籍喪失之原因時,應由船舶所有人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註銷登記,而在未註銷登記之前,船舶非當然即喪失國籍。原審確定判決認「原為我國籍船舶倘若嗣後登記為他國國籍,即當然喪失我國籍」,顯係對船舶法、船舶登記法規範意旨解釋錯誤。本院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論理,逕以「屬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贅述」,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系爭漁船仍應有我國國籍。㈢本件所謂「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皆須具有登記漁業人之身分始能完成,實非以第三人為使用人之情形,並非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所稱以第三人為使用人之情形,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系爭決議,並以此為據認定本件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系爭決議所稱以他人為使用人之情形,再審被告既有向再審原告申請漁業註銷登記、註銷繳回之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等法律行為,於相關之申請書上皆蓋有再審被告之印章,足徵再審被告並非單純之掛名漁業人,其對於該船舶即有監督、管理之可能,就此事實之發生顯無從認定再審被告全無過失。本案確定判決未查於此,即認定本件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顯與系爭決議之意旨有違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條規定,處罰主體對象係經營者、從業人,為針對實際經營者及從事業務之人,而非船舶所有人。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已明定宗旨,該條例所規範者,乃與遠洋漁業之漁撈作業管理有關,復依船舶法第1條觀之,船舶法著重於船舶之管理,而未涵括遠洋漁業條例所規範之漁撈作業及漁獲物、漁產品之獲取及追溯等漁業管理。是再審原告係曲解船舶法與遠洋漁業條例有異之規範意旨。而漁業法所保障及規範者係經營漁業之人,並非船舶所有人,從第3條及第4條規定益徵,漁業法與遠洋漁業條例相同,均係規範實際經營者、從業人,並藉此健全漁業或遠洋漁業活動,而非指船舶所有人。核發準則第4條第1項各款均明訂欲申請核發漁業證照者,係符合一定資格之經營漁業者或從事漁業訓練、試驗、巡護者,其中第4款「以承受或租賃他人之漁船經營漁業」,亦可知凡申請漁業證照者,並非一定為船舶所有人,則漁業主管機關於審核漁業證照核發時,並非以船舶所有人之公示登記資料為圭臬,而係以申請者有無欲實際經營漁業及從事漁業為主,再審原告卻混淆。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所處罰之對象係「經營者」、「從業人」,而再審被告業已舉證證明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漁船經營遠洋漁業者並非再審被告,實際經營者或從業人係訴外人諶OO、張舜佑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本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爭議、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
(二)按漁業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第6條規定:「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第8條規定:「漁業人經營漁業使用漁船者,其漁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賃,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第20條規定:「漁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法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規定。」第21條規定:「漁業權之設定、取得、變更及喪失,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可知,漁業權係為我國物權之一種,其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漁業人除擁有我國物權之漁業權人外,另包括經營漁業之人,而經營漁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方可為之,其經營漁業之漁船,非必須為經營者自己所有,惟經營使用之漁船建造、改造或租賃,仍需經主管機關許可,是漁船之所有人非必與經營者為同一人。又船舶法係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設備所管理制定(第1條參照),核與漁業法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所制定(第1條參照),目的不同。船舶法第5條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船舶。(第2項)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第15條第1項規定:「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3個月內依船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第16條規定:「船舶依第15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107年11月28日僅酌作文字修正公布)規範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於符合第5條規定,應為所有權登記,由航政機關核發登記證書及船舶國籍證書,並未涉及船舶所有人是否應為經營漁業者之問題。至遠洋漁業條例,係針對漁船於內國外之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漁撈作業等目的所制定(第1條、第4條第3款),作為漁業法所不及之規範,其中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第6條第1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一、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第3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7項規定:「(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13條第1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年以下,或廢止之:……三、總噸位50以上未滿100漁船:處新臺幣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5倍之罰鍰。……(第7項)第2項及第4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3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是經營「遠洋」漁業,固應經主管機關核發作業許可並取得漁業證照方可為之,惟並未就經營漁業之漁船,是否為經營者自己所有而為限制。
(三)本院確定判決業已論明:遠洋漁業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經營者或從業人」為處罰對象,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並針對其等「無漁業證照、無第6條第1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之行為予以處罰,則所謂「經營者」即「經營遠洋漁業者」,乃指實際經營遠洋漁業之人,即對所參與遠洋漁撈事業有經營決定權而對所屬從業人員有監督權責者;此與依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相關規定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經營漁業之「漁業人」等,依法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依漁業法取得相關漁業證照之人,依其登記或取得證照而負有海商法、船舶法或漁業法上相關義務之情形有所不同;一般登記為船舶所有人或取得漁業證照之漁業人等,通常情形雖參與遠洋漁業之經營,然個案情形若有具體事證得認其未實際經營遠洋漁業者,即非遠洋漁業條例第4條第5款、第36條第1項所稱之「經營者」,自不得逕以其為船舶所有人或申領漁業證照之人,即予以處罰等語,並據以將原審確定判決維持,經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漁業人即為經營者,船舶法、漁業法以船舶登記所有人為實際經營者,本案確定判決之見解與該立法意旨有悖,造成船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經營者不符,而不利行政管制云云,核屬其歧異之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亦無所謂有因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本院確定判決所論述:原審未依職權審究系爭漁船於89年4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後,未經註銷我國國籍,為何得於103年9月24日另登記取得馬國國籍,該馬國國籍之取得是否合法有效,即逕依馬國國籍登記情事,認定系爭漁船已喪失89年間所取得之我國國籍,系爭漁船縱於104年5月10日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而取得我國國籍證書,亦非屬我國籍漁船,不得逕依遠洋漁業條例,僅得依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裁罰,則屬不影響判決結論之贅述等語。核此見解,僅在闡述此部分與本案勝負判斷無關而不影響判決結論,未見違反何等法規,亦未見與何等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大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夫胡OO於105年10月間,已將系爭漁船依買賣契約交付諶OO、顏OO在馬國經營漁業使用,雖其後於106年間有以該漁船據報沉沒滅失為由,申經前處分1註銷其所有權登記及船舶登記證書、國籍證書,並申經前處分2註銷系爭漁業執照等情事,但已未自己或使用第三人或委託代理人等實際參與系爭漁船之漁業經營,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乃由張舜佑與顏OO所營之RMI公司共同經營其在馬國之漁業行為,經原審確定判決據以論明系爭漁船於系爭期間在馬國從事漁撈作業時,再審被告已非該漁船在當地實際經營遠洋漁業之經營者,而無違誤等情,將原審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再審意旨雖以本案確定判決錯誤適用系爭決議,再審被告對系爭漁船有監督、管理之可能,本案確定判決卻未查於此,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過失,有違系爭決議等節為由,然核無非就前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並執其主觀之見解而為爭議,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