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12號再 審原 告 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學佳 律師(臨時管理人)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吳慧燕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9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依同法第28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是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如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行政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將董事席次由3人減少為1人,並於同日選任高紹銘為再審原告董事,以其為董事長,任期自109年7月24日起至112年7月23日止,已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變更登記。
嗣高紹銘因犯詐欺得利罪,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高紹銘之董事職務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已當然解任,且無其他董事可代表再審原告為訴訟行為。其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因與再審原告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之行政執行,於114年間主張其為利害關係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再審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雖經高雄地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呂學佳律師為再審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登記,惟因再審原告已於109年7月24日修正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而置董事1人,故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法院亦無從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為再審原告選任臨時管理人,則呂學佳律師於115年2月25日代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代表權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5年8月1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