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家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的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以再審原告滯納81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86年營業稅及罰鍰、83至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分別自民國96年8月間及99年10月間起陸續檢附移送書、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再審被告(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改制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分署」)執行,臺北分署並於99年10月間及103年12月間囑託再審被告執行其轄區內再審原告的不動產。再審被告以109年6月30日竹執丙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1次拍賣公告」),於109年7月31日就再審原告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2筆土地(如第1次拍賣公告附表)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因該次拍賣開標結果無有效標單,再審被告於是以109年8月5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公告(下稱「第2次拍賣公告」)就再審原告所有○○縣○○鄉○○○段0地號等50筆土地(如第2次拍賣公告附表,下稱「系爭土地」),定於109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於第2次拍賣程序後,將系爭土地交由中區國稅局、臺北國稅局按債權額比例共同承受。再審被告於是在109年9月4日以竹執孝0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00066110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並定於同年9月11日實行分配;後來在同年9月8日以同字號函檢送分配表1份,改定於同年9月23日實行分配。再審被告並於109年9月7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聲明承受的債權機關中區國稅局及臺北國稅局(已於109年9月10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上述執行行為違法,分別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即96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的執行行為:⑴再審被告於109年6月30日公告的第1次拍賣公告;⑵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在開標現場的公告,限制他人進入開標現場;⑶再審被告於109年7月31日在開標現場宣示開標程序終結;⑷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5日公告的第2次拍賣公告;⑸再審被告於109年8月21日准予由移送機關承受的決定;⑹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⑺再審被告於109年9月8日製作分配表,下合稱「系爭執行行為」,就個別執行行為則以編號稱之);所爭執的程序標的於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異議決定是針對⑴、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7號異議決定是針對⑵⑶、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9號異議決定是針對⑷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4號異議決定並無針對特定的執行行為、109年度署聲議字第77號異議決定是針對⑸⑹⑺〕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異議決定及系爭執行行為均違法。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再審被告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3號、第67號、第69號、第74號及第77號異議決定(下合稱「系爭異議決定」)均撤銷,或發回原審。⒉備位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均違法,或發回原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並與原審確定判決合稱「本案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主張前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前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⑵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前確定判決及本案確定判決均廢棄。⑵確認系爭異議決定(含原處分)均違法(至於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约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第8條規定,除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而無法給予人民有效救濟外,亦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條、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理由等語。
四、原確定判決業已論明:前確定判決已審究再審原告指摘本院確定判決對其主張各該拍賣程序違反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部分,有未審酌說明理由的違法等語,是指摘本院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6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的違法部分,則是就前程序調查證據結果所為的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而為爭議,均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的程序中,才主張本件遭拍賣的土地,屬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得查封拍賣之物,本院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規定及泛言消極不適用公政公約第18條等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既未曾於前程序提出此主張,本非本院確定判決所得審究,本院確定判決自亦未涉及此部分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非可取等語;經核並無與本案應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的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的情事,再審意旨無非重申其認為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執行行為違法的理由,並執其歧異的法律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前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據以駁回該再審之訴。經過核對本件再審原告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重述其在前次再審程序所為的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