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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26號再 審原 告 洪石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王明懿 會計師再 審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代 表 人 陳幸敏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陳家儒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惟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故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