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再字第 2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何永貴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訴訟代理人 王淑菁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因審理訴外人陳胡雅香與再審原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以民國109年1月9日院彥民寅107上792字第1090000665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詢問有關臺北市○○區○○段0小段(下同)488-1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物面積163.29平方公尺)是否影響申請建造執照(下稱建照)時之得建築面積等疑義,經都發局所屬再審被告以109年2月2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93001663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查詢事項說明如下:㈠依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本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爰此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㈦旨案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得依『臺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下稱申請整建要點)』提出申請,其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不服,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函屬無效之函釋。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對民事法院提出之系爭函,既被民事法院引用,已屬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定義之命令,具一定之法律效果,且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北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並無任何「鄰房占用」等字句,再審被告將其捏造為條文,致民事法院引用系爭函,對再審原告作出不利判決,此應屬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原確定判決稱該函僅屬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並未發生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乃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判決及應附具理由之實體裁定而言。

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依法規或法律行為(如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所生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間所產生公法上之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若特定生活事實之經過,在兩權利主體間並未產生上述公法上之規範性權利義務關係者,即無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議可供確認;至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皆非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標的。故倘若當事人起訴主張確認之訴訟標的非屬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確定判決係以:高院因審理陳胡雅香與再審原告間返還土

地等事件,以109年1月9日函詢有關488-1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影響申請建照時之得建築面積等疑義,經再審被告以系爭函復略以:依當時北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76條第2項規定,該市保護區內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其建築面積(包括原有未拆除建築面積)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旨案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得依申請整建要點提出申請,其原有合法建築物最大建築面積(含占用部分)合計不得超過165平方公尺等語,可知系爭函僅係單純敘述該條例規定及就高院所詢個案疑義為說明,並不直接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對系爭函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其訴自屬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已屬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所定義之命令,該函將「鄰房占用」捏造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之條文,致民事法院對伊作出不利判決,應屬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等語,洵無足採等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牴觸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判決宣告違憲,或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之裁判有異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上開關於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之主張,自無可採。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或是對於另案民事事件爭點再行爭執,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規定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建築爭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