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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再字第 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雷祥鈴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再 審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查知再審原告為藥師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下稱專技人員),自103年4月15日執業登記於雙合耳鼻喉科聯合診所(下稱雙合診所),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1類被保險人,惟自104年7月2日起,係以同條項第6款所列第6類第2目之被保險人眷屬身分,依附其配偶投保於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未依同條項第1款及第11條規定,以第1類第2目受僱者或第1類第5目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身分加保。經雙合診所回復再審被告函查略以:再審原告於該診所每週工時未滿12小時,非專任員工,而未以員工身分為其辦理加保。再審被告另函知再審原告其為雙合診所登記執業之藥師,應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請於30日內儘速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投保單位並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嗣再審原告仍未依適法身分投保,再審被告遂以111年9月28日健保北字第1118214010號函(下稱111年9月28日函),核定再審原告成立名稱為「雷祥鈴藥師」之投保單位(單位代號:152944020,下稱系爭投保單位),並自106年10月1日起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身分投保,投保金額核定自106年10月起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107年1月起調整為2萬8,800元,110年1月起調整為3萬300元,111年1月起調整為3萬1,800元;再審被告另於111年10月14日列印核發111年9月保險費繳款單(編號:7010152944021291,下與111年9月28日函合稱原處分)予再審原告,就上述調整後投保金額核計應追繳之保險費,於扣除自109年1月起減免之「臺北市長者健保費補助」後,核定應追溯補收保險費6萬375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訴訟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訴訟聲明:「再審被告應返還再審原告自102年起於佑爾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爾康公司)所得報酬而繳納之補充保險費7萬2,550元。」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無從導出專技人員藥師受僱於診所未達每週12小時即非專任人員,非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稱受僱者之被保險人,故而應依同款第5目以自行執業者身分投保之結論;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7月4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0年2月20日衛部保字第1101260048號函(下合稱系爭2函釋)也不適用於專技人員之藥師,亦無從依該等函釋認定雇主無義務為非專任員工投保健保,或非全職藥師即應強制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投保,再審被告依系爭2函釋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或系爭2函釋為上述推論,於先位之訴認定原處分適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本件再審被告作成違法原處分,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已收取再審原告備位之訴聲明請求之補充保險費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誤認本案係溢扣補充保險費情事,認再審原告應先依法申請退還未果,再循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及「投保單位成立之法定要件(證照)及法定程序(申報)」等關鍵證據,忽略健保法明定專技人員藥師自行執業成立投保單位需有營業場所,而再審原告已依藥師法、藥事法及醫療法等規定,登記執業於已成立為投保單位之雙合診所,如另申請藥局執照或登記執業於其他藥局,為法所禁止。原確定判決以「專技人員藥師以自行執業為投保單位,與應具備實體處所之藥局無涉」、「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未遵指導函即有權逕核定成立投保單位」為理由,顯有矛盾。又健保法未授權再審被告得因專技人員藥師不遵指導即得逕核定其投保單位名稱、地址及投保金額,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原確定判決認屬合法,理由矛盾。另再審被告誤以再審原告於佑爾康公司之非執行藥師業務平均每月所得,核定再審原告自行執業之投保金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就此提出之重要關鍵證據,判決理由亦顯有矛盾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於主文駁回其上訴,其判決理由與駁回上訴之主文並無不一,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可言,再審原告僅重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為事實認定相異之爭執,或陳述再審原告主觀歧異見解,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健保採量能付費原則,非得由個人選擇投保身分類別,被保險人為執業之專技人員,且非屬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之身分類別者,即應以同款第5目之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投保金額計付健保費;系爭2函釋僅在闡述每週工作時數未滿12小時之非專任即部分工時員工,其雇主無依健保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為其投保健保之義務,無違健保法所定之量能付費原則,亦未逾越母法限度,得予適用,而該等非專任員工仍得選擇其他適當身分投保。本件再審原告為登記執業藥師之專技人員,雖於雙合診所登記執業,惟因工時不足,無法視為該診所專任人員,於112年6月1日雙合診所依再審原告要求為其投保健保之前,該診所未以員工身分為再審原告辦理投保,再審原告即非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至第4目之被保險人,應依同款第5目以專技人員自行執業之身分,自行成立投保單位而投保,再審被告以指導函指導再審原告以適當身分加保未果,故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成立系爭投保單位,且健保法第15條所定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僅作為辦理健保之雇主或機構,與應具備實體處所之藥局無涉,另依法定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自106年10月1日加保於系爭投保單位,依健保法第88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援用上訴人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計算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調整健保投保金額,追溯補收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計算之5年保險費6萬375元,於法無違;至於再審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返還自102年起於佑爾康公司所扣繳之補充保險費部分,依健保法第31條第1項、第3項、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9條第4項規定意旨,如發生補充保險費溢扣情事,應依法申經再審被告作成核准退還之處分,始得為補充保費退還之給付,本件再審原告既未申經再審被告作成核定准予退還補充保險費之行政處分,即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再審被告退還補充保險費7萬2,550元,並無理由為據,認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主張,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明再審原告上訴主張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並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亦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為相反之諭示,致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各節,無非就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事項,重複之前主張並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