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李錫珍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繕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縣○○鎮○○段(下同)602地號土地(面積為0.246255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申請)。案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左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爰以112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111027902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再審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於原審)。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在無法律及函釋依據下,逕行創設「19.29%凸出比例」作為駁回標準,並誤將經驗性法律概念(即凹、凸)解釋為需要專家判斷之「判斷餘地」,規避司法對於行政機關損害人民財產權時所應採之「高審查密度」義務,間接認同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西側未完全被包圍的「開口認定法」,且未針對該爭點曉諭兩造書面表達意見,構成突襲式裁判,同時錯誤類比建築法之畸零地概念,將規範農地變更面積「上限」之規定,誤用為限制「下限」之要件,全然背離法條以「達成隔絕事實」為核心之立法精神,實屬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促進鄉村區邊緣土地有效利用,並處理過去鄉村區通盤檢討未能繼續辦理及遺留之個案問題;亦即係為整平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情形,於其邊緣有凹入之情形下,經由同意凹入土地變更編定,以填平該鄉村區凹入不整之邊緣,促進邊緣土地之有效利用。故鄉村區凹入畸零不整之邊緣經由填平後有部分凸出,該凸出部分面積相較凹入面積應屬微小,否則即有填平凹入部分後,卻製造另一凸出部分之情形,導致鄉村區邊緣再行凸出畸形不整,顯非立法者之原意。凸出部分之合理比例雖法無明文,然原確定判決並無明定「19.29%凸出比例」作為判斷門檻,僅係闡明立法意旨。再審原告未能深入探究立法意旨致誤認為用法錯誤,僅屬法律見解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對照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可知,面積在0.12公頃以下者,符合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即可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面積逾0.12公頃且在0.5公頃以下者,除須凹入鄉村區之外,其外圍須有道路、水溝、機關、學校、軍事等用地隔絕,或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具明顯隔絕之自然界線,始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故第3款之適用要件相較於第2款顯然更為嚴格。又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道路、水溝及其寬度必須符合同規則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原判決僅以系爭土地原則上已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其缺口凸出部分為水溝及道路所阻絕,應視為凹入範圍為由,逕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准予系爭申請為有理由,漏未進一步審認該道路、水溝及其寬度是否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要件,容屬速斷,核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誤。⒉內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726072號函(下稱94年9月12日函)、108年4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2032號函(下稱108年4月19日函)等函釋所稱「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有部分凸出現象」、「其缺口如有部分凸出現象」,已逸脫「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之原則而屬例外情形。鑑於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已屬同規則第27條第2項所稱「本規則另有規定」之例外規定,而上開函釋所稱「視為凹入範圍」又屬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入鄉村區」之例外情形,故於適用上開函釋將凸出部分「視為凹入範圍」時,自應從嚴管制而不允從寬解釋,必須其凸出部分相對於凹入範圍係屬些微部分,始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範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之西南側缺口有部分凸出現象,已不符合「凹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整筆土地均在凹入之範圍內」之原則;該凸出部分雖有毗鄰之545地號土地(水利用地)、621地號土地(交通用地)、623地號土地(水利用地)及548地號土地(交通用地)隔絕於其他特定農業區農業(牧)用地之外,然該凸出部分面積約0.047503公頃,佔系爭土地面積已達19.29%,客觀上已非僅屬些微部分,且該凸出部分已造成系爭土地僅北側及東側毗鄰鄉村區,而西側未全部毗鄰鄉村區,自難以視為凹入範圍。從而,再審被告審認系爭土地西南側未完全凹入鄉村區,未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並無不合。原判決論以:系爭土地原則上已整筆凹入鄉村區範圍內,其缺口雖有部分凸出現象,惟毗鄰水溝及道路,依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及108年4月19日函釋意旨,應視為凹入範圍,故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等語,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而認原判決確有違法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惟因事實已臻明確,相關爭點業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爰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前揭論斷並無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或有再審原告所指突襲式裁判之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逕行創設「19.29%凸出比例」作為駁回標準、構成突襲式裁判等節,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而為指摘,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均非可採。又原確定判決未見有再審原告所指類比建築法之畸零地概念,將規範農地變更面積「上限」之規定,誤用為限制「下限」之要件,以及判斷餘地等相關論述,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據。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已舉出584-2、762地號土地等案例,說明該等土地同樣存有凸出情形,卻獲准變更。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所指584-2、762地號土地等案例,乃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因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主張。本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作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已涉及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陳上情及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論斷,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為差別待遇,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