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李錫珍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再 審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土地變更編定事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