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大福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秋珠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