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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再字第 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大福砂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秋珠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繆忠男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訴訟代理人 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二、再審原告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為移送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於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113年9月8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次日即113年9月9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於115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