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陳妙光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鍾東錦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現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遲至115年2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的情形,復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的證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