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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徵字第 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提 案 裁 定115年度徵字第4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

送達代收人 張惠姿被 上訴 人 林文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後,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70號裁定移送本院,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徵詢程序後,依法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上開規定關於駕駛人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是否僅限於故意,或包括過失?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方道路時,與訴外人林郁茹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郁茹受有左膝、左手肘擦傷、左手腕、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未對林郁茹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到場,復在未經林郁茹同意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新竹市警察局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1月1日製單舉發,上訴人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E20310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巡交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關於駕駛人逃逸之主觀責任要件,應僅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理由如下:

㈠由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

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而有從嚴處理之必要,立法者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2項乃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司法院釋字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及其理由書參照),嗣上開規定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再於94年12月28日修正移列第3項,且為合理區分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後,限制重新考照之年限,乃增訂第4項。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核其規範目的,第3項旨在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採取救護及依規定處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參照)之義務(下稱依規定處置義務),俾及時救護受傷之人,避免交通事故之損害擴大,並保留現場跡證,以利客觀事故原因之調查,第4項則旨在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法停留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不得任意離去之在場義務,以減少追查行為人不易,俾釐清事故責任歸屬,並履行依規定處置義務。上開規定均具有兼顧汽車駕駛人運用交通工具維持行動自由(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以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權益之保護,並維持社會秩序之公益目的。

㈢自立法沿革觀之,75年5月21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項係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第2項)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而將「不得駛離」與「不得逃逸」予以區別;嗣86年1月22日修正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亦將「不得駛離」與「逃逸」予以區別,而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現場而逸走,既謂逃離現場,即有規避責任或義務之意,而與單純駛離現場,有所不同。㈣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如違反道交條

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其法律效果係「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如違反同條第4項之法律效果則係「吊銷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分別視肇事致人受傷,及重傷或死亡情節不同,有3年內不得考領或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效果。吊銷駕駛執照係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對駕駛人權利限制甚鉅,是以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固均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為客觀要件,惟第3項係汽車駕駛人單純駛離或移動現場,因而違反依規定處置義務,所作處罰;第4項則係就汽車駕駛人對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而有意逃離交通事故現場,明知並有意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直接故意),或預見將規避肇事責任之追查及依規定處置義務之履行,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作處罰,故立法者乃依汽車駕駛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之不同,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採取不同之處罰。是以,依體系解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逃逸」,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識,而仍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未必故意)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如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自無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以規避肇事責任追查及履行依規定處置義務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即無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適用。至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有無認識,乃個別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

㈤所謂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如汽車駕駛人主觀上對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即難認其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逃逸」之可言。

三、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第三庭及第四庭同意本庭見解,第二庭不同意本庭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

四、本庭指定庭員林欣蓉法官為大法庭之庭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