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中華家國黨(被選定人)代 表 人 梅峯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依政黨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以民國112年7月27日台內民字第11202237392號等函(詳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原處分字號欄)廢止抗告人暨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0等政黨(下稱抗告人等)備案,抗告人等共同提起訴願,訴願書並載明選定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為訴願代表人,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同時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受任人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且均經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及委任人等蓋章確認。經行政院於114年1月17日以院臺訴字第114500098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抗告人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本件應以訴願決定書,向訴願書所載訴願代表人上開地址送達日即114年1月21日完成送達,且訴願代表人住居原審所在地,無須計算在途期間,其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至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又訴願決定書已載明「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無附記錯誤情形,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擔任被選定當事人始遞狀向原審起訴,其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乃裁定駁回抗告人等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其救濟期間遭逢114年2月份(當年度2月僅28天)及春節長假,相較於一般月份(30日或31日),抗告人等事實上被制度性壓縮了救濟準備時間。
抗告人等誤解每個月係30天,而於114年3月24日遞狀起訴,僅因2月份天數極短而產生1日之差,原審未衡酌此種曆法造成之實質不利益,以程序逾期駁回涉及30個政黨生死之憲政大案,顯然失衡,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開實體審理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而應駁回。又訴願法第22條規定:「(第1項)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其中一人至三人為代表人。(第2項)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第24條前段規定:「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第47條規定:「(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或其代表人……住、居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依上開規定可知,共同提起訴願得選定訴願代表人,並應於最初為訴願行為時,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文書證明,代表人經選定或指定後,由其代表全體訴願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書應記載訴願人之「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應記載其代表人之「住、居所」,乃為訴願文書之送達處所,受理訴願機關自得依訴願書記載之地址,以為合法之送達處所。
㈡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是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在該處所工作或為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並為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經查,抗告人等向訴願機關即行政院所提出之訴願書上載明
選定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為訴願代表人,其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同時提出之委任狀,其上受任人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之住居所亦係上址,且經中華家國黨(代表人梅峯)及委任人蓋章確認。而訴願機關以訴願代表人陳報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訴願決定書向該址送達,於114年1月21日經該址○○○○○○管理委員會即接收郵件人員蓋章並代為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此,本件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訴願決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2日起算,且訴願代表人住居於原審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應算至起訴期間之末日即114年3月21日(星期五)屆至。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始擔任被選定當事人遞狀向原審起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抗告人等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抗告主張之實體理由,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