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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蕭雪花

送達代收人 蕭雪玉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洪淑麗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為坐落OO縣OO市(下稱OO市)OO段AA地號土地(下稱AA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OO市OO路000巷BB號,下稱BB號建物)之所有人;而訴外人胡OO則為同段CC地號土地(與AA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OO市OO路000巷DD號,下稱DD號建物)之所有人。

因胡OO前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間將電錶(下稱系爭電錶)裝設在DD號建物正面牆柱上,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抗告人挪移系爭電錶(下稱系爭民事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將安裝於BB號建物及DD號建物正面牆面上之電錶,向AA地號土地(或BB號建物)方向挪移14公分,而告確定等情,因認花蓮高分院審理期間,相對人以113年5月2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6089號函(下稱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抓界成果圖有內容不實及測量錯誤等,致其受不利之判決,影響其權益,而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書面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113年12月30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3992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後,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7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地籍測量行為所獲得之成果,除初次建立地籍圖外,皆用以核對既有地籍圖,並後續依數據資料維持或對原圖辦理訂正或更正。縱複丈成果圖只是複丈實施完畢後供當事人參考之用,仍會延續到是否要對原圖進行訂正、更正,甚至配合辦理標示部變更登記。而後續這些修圖、變更標示部登記內容,實皆具有對外公法上效力,並非不能認定為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函之說明,係就相對人113年5月29日函(附抓界成果圖)復花蓮高分院之鑑定結果內容並無錯誤之意思表示,且為該院採為判決基礎而對於抗告人之權益已發生影響,性質上應屬於行政處分。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複丈(鑑界測量)非屬行政處分之見解,有待商榷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觀念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可知,人民因鑑界得申請土地複丈,複丈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申請人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申請再鑑界,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送請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再鑑界,倘對縣市主管機關所為再鑑界結果仍有不服,則不能申請第3次鑑界,而僅能訴請民事法院確認界址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㈢經查,抗告人與胡OO間因系爭民事爭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相對人測量系爭電錶之位置及面積,抗告人另於112年10月20日向相對人申請鑑界,並經相對人分別製作複丈日期為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8日之複丈成果圖(以下依序稱為A圖、B圖)。嗣花蓮高分院函請相對人確認B圖鑑界之界址所在位置,相對人乃於前往現場檢測後,以113年5月29日函(附抓界成果圖)復略以:本所於113年4月30日至系爭土地現況施測騎樓共用牆面及柱寬度等相關位置,發現該騎樓前、後牆之牆厚不一,致界址點並非位於正面牆柱(約29公分)之中間線。相鄰界址點以正面牆柱中間點需往AA地號土地(BB號建物)房屋偏移約4公分等語。抗告人對於B圖、抓界成果圖認有疑義,乃分別於113年3月3日、同年8月20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釐清、更正,經相對人一併以113年8月23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09349號函(下稱113年8月23日函)復抗告人,除說明112年11月8日、113年4月30日測量或檢測過程外,並表示:臺端(即抗告人,下同)對本所(即相對人,下同)113年5月29日函所提疑義,皆與抓界成果圖有關,惟該抓界成果圖係本所為確認地籍調查表界址擴大檢測現況之成果供法院說明之參考圖說,且現況騎樓為何人自行增建,並不影響本案鑑界結果。如臺端對B圖有所疑義,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相關規定向本所提出再鑑界申請等語。嗣花蓮高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應將安裝於BB號建物及DD號建物正面牆面上之電錶,向AA地號土地(或BB號建物)方向挪移14公分,抗告人因認相對人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抓界成果圖有內容不實及測量錯誤等,致其受不利之判決,影響其權益,而於113年12月24日檢具書面,就相對人拒絕受理抗告人申請再複丈、抓界成果圖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節,向相對人陳情,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略以:法院囑託案件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2條規定,依法院囑託事項實地量測現場之相關位置及面積,該成果與鑑界結果有所不同,惟臺端對本所113年5月29日函仍有疑義,本所遂於113年8月23日函請臺端向本所提出再鑑界申請。經臺端於113年9月12日申請再鑑界,本所已以113年12月19日花地所測字第1130013798號函送請花蓮縣政府地政處辦理等語。抗告人仍認BB號建物及DD號建物間之牆面及牆柱並非共用牆面及牆柱,乃循序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原審卷二〔下稱卷二〕第107頁)、A圖、B圖(卷二第133頁、原審卷一〔下稱卷一〕第483頁)、相對人113年5月29日函及所附抓界成果圖(卷一第185頁至第187頁)、花蓮高分院113年7月30日花分院真民信113上1字第1130203355號函(卷一第111頁)、抗告人113年3月3日、同年8月20日書面資料(卷二第139頁至第149頁)、相對人113年8月23日函(卷一第229、230頁)、抗告人113年12月24日書面資料、系爭函(卷一第177頁至第184頁)在卷可稽。由前揭系爭函所載內容可知,相對人無非係就抗告人對於抓界成果圖之施測結果、相對人未受理再鑑界之申請等質疑,所為處理過程的事實說明;且抓界成果圖係本於相對人之測量行為(事實行為)而製作,該成果圖本身並非行政處分,系爭函就此部分所為之說明,亦未見有何逾此部分而另為具有規制效力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訴請撤銷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函,依前揭說明,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系爭函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本件抗告人提起前述撤銷訴訟,既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則抗告人附帶提起國家賠償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7萬4,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失所依附,原裁定一併裁定駁回該項聲明,於法亦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土地鑑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