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社團法人台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代 表 人 張娟芬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錢建榮 律師楊德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推動我國廢除死刑之公益團體。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因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死刑完畢。抗告人以相對人令准受處分人死刑執行之函文(下稱系爭函)違法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系爭函違法。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5年度訴字第4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係認系爭函違反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3點、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規定,且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執行所生爭議,非屬監獄行政相關爭議,於有救濟必要時,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認定,行政法院尚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是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且不能補正,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系爭函令准死刑執行,係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司法行政行為,屬司法行政處分,監獄行刑法或刑事訴訟法均無救濟規定,有關司法行政處分審判權之歸屬,我國並無類似德國歸屬普通法院審判之規定,因而衍生之公法上爭議,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援引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認關於刑事案件一律免除移送義務,形同架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自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公法上之爭議,並非均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之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於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三、第1項第1款所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可知有關刑事案件之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範疇,人民如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應裁定駁回之。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461條規定:「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所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係指相對人而言。是相對人對於檢察官所送交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以命令核准執行,係使檢察官得以執行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如有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途徑尋求救濟,非得對相對人核准執行之命令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系爭函核准執行死刑,違反當時之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3點、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規定,且違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指示,核屬對刑事裁判之執行而為爭議,依上說明,為刑事司法範疇,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確認違法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亦無須裁定移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系爭函適用之法令為監獄行刑法第14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執行死刑規則,與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所為廢止、不予許可或撤銷假釋等處分適用法令並無差異,自屬司法行政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34條第1、2項等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云云,無視於相對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令准執行死刑,且抗告人於本件爭議事項,非關監獄對受刑人之處分與管理措施,亦與廢止、不予許可或撤銷假釋等處分無涉,並無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及第134條第1、2項等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其餘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執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