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劉城麟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嘉義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案號:115年度訴字第1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5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為無固定經常性薪資收入的全職大學生,財稅清單上零星的股票資產及營利所得,為抗告人之父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應由法院審查,原裁定卻以抗告人未被准予法律扶助為由駁回聲請,適用法規不當;且抗告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下合稱另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然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雖以其為全職學生,並提
出學生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借名登記聲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惟其主張登記為其所有的各項證券投資,係其父親借名登記而非其所有者,細觀其於原審提出以其父親名義立具的借名登記聲明書,具體載明係針對另民事事件之訴訟救助聲請所為,並非針對本件提供釋明;且其所執另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亦僅及於各該事件,不及於本件,無法憑為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釋明。抗告人提出的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收入與全面資力狀況有無法支出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等訴訟費用之事實。是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屬實,或提出足以代替釋明之保證書,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且原裁定有關本件查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說明,係就抗告人有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情形加以審查,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有未自行審查之違法,亦屬誤解。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猶未能釋明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