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羅昇雲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律師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駕駛訴外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市○○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經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抗告人裁處罰鍰在案。抗告人不服前開裁處,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於該再審案件上訴程序,相對人以112年11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125156472號函(下稱112年11月23日函)檢附再審上訴補充理由狀繕本及起訴狀影本予舉發機關,請舉發機關查明系爭違規行為違規當時情形等語。嗣抗告人提出113年10月11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為113年10月16日)之申請,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2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71242號函(下稱113年10月21日函)復。抗告人復提出113年10月30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113年10月30日申請書,相對人收文日為113年11月6日)之申請,相對人再以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35093957號函復。
抗告人因認相對人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相對人嗣於114年2月27日以新北裁申字第1144846761號函提供舉發機關112年12月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22302號函暨拖吊過程相片4張予抗告人。新北市政府以114年4月9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40100015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抗告人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聲明不明確,經原審闡明後,抗告人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其所提起的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相對人應發函舉發機關就相對人之112年11月23日函附件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至12頁、第31頁)並復相對人。⒊相對人應發函舉發機關就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情形有無全程錄音錄影電磁資料前後說明不一致及未留存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之理由查明並復相對人。⒋相對人應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地方行政法院。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既表明所擇定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訴訟目的在於取得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然其訴之聲明第⒉⒊項,是請求相對人發函舉發機關,就抗告人系爭違規行為查明相關事項後再回復相對人;訴之聲明第⒋項則是請求相對人應提供相關訴訟資料給行政法院,另抗告人所稱「臺灣高等地方行政法院」為何亦屬不明,可見其訴之聲明,皆非請求相對人應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訴之聲明第⒊⒋項內容,尤與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113年10月30日申請書申請事項全然不同,亦屬未經申請之事項,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則其訴之聲明第⒈項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前,已提出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及113年10月30日申請書,請求閱覽、複製相對人112年11月23日函暨其附件,及舉發機關就該函之回復。相對人雖函復其已於109年11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109537394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3日函)提供在案,惟函復內容並未完整,此見舉發機關114年12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56248號函可知,若109年11月13日函已提供「全程錄音錄影」電磁資料,豈又改稱「無全程錄音錄影影音電磁資料」「車輛移置事由通知單」,可見舉發機關於另案保全證據提供之錄影影音電磁資料內僅有片段截取之畫面,其說詞顯然矛盾。㈡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為回復行為,實質上即係請求相對人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發函舉發機關查明相關事實後,再將查明結果以公文回復抗告人,該「回復」即屬對抗告人申請准駁之決定。另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⒊項,乃補充說明第⒉項聲明,屬同一事項之延伸,不影響其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之本質;至聲明第⒋項,係請求相對人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文件提出於法院,為促進訴訟之請求,法院本得依職權命相對人提出,不影響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性要件。是抗告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實質上係請求相對人就其依法申請案件,作成「准許閱覽、複製特定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並非單純要求相對人為事實行為。㈢抗告人於原審多次陳明其真意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相對人提供資訊,縱認其聲明未直接表明「請求作成准予閱覽之行政處分」,惟此乃可補正之事項,而原審雖曾闡明,然未命抗告人補正,即以不能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又原裁定認抗告人第⒊⒋項聲明未經申請程序,惟縱認原申請文字未盡一致,仍應屬同一申請案件之補充或擴張,原審應認已踐行申請程序,或依職權闡明命抗告人補正申請,不得逕指為未經申請而駁回。且抗告人起訴時,係要求相對人針對其所請求事項答復,自為課予義務訴訟標的,即便其餘聲明不合於訴訟要件,亦不得將本件訴訟駁回。㈣抗告人因系爭違規行為已窮盡通常救濟程序,惟對舉發機關拖吊程序之合法性、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之保存及移置車輛通知單等事項,仍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為確認行政程序有無瑕疵,而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訊之必要,且相對人112年11月23日函之內容,涉及原審是否已參酌相關證據,影響有無再審事由之判斷,抗告人自有請求閱覽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審究實體,逕以程式不符而予駁回,殊有不當,抗告人確有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或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㈡經查,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係向相對人:⒈申請閱
覽、複製112年11月23日(誤載為24日)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就附件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12頁、第31頁查明並回復。⒉申請閱覽、複製舉發機關就抗告人不服系爭裁決書,112年11月23日函復系爭拖吊事件查明公文及函復相對人文書資料。又抗告人113年10月30日申請書,除申請事項⒈⒉同上開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外,另表示:相對人109年11月13日函提供之文件,因年代久遠,文件資料或已遺失,故而再次申請閱覽複製。嗣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時訴之聲明:⒈訴願決定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予抗告人閱覽112年11月23日函之相關卷宗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欲查明之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12頁以及第31頁查明後,貴局函復相對人之公文書資料)。⒊原審應判命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作成無瑕疵裁量之行政行為。因其聲明尚非明確,經原審於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審審判長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應確認訴之聲明並具狀補正,抗告人遂於115年4月20日具狀陳明其訴之聲明,並於115年4月23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明確主張其訴訟類型係採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撤銷。⒉相對人應發函舉發機關就其112年11月23日函附件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含拖吊程序、譯文、起訴狀第7至12頁、第31頁)並復相對人。⒊相對人應發函舉發機關就抗告人違規當時之情形有無全程錄音錄影電磁資料前後說明不一致及未留存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之理由查明並復相對人。⒋相對人應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提出於臺灣高等地方行政法院。經查原審兩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朱健興律師在場(原審卷2第45、91頁),惟核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第⒉⒊項,仍係請求相對人發函舉發機關,查明系爭違規行為相關事項後回復;至訴之聲明第⒋項,則是請求相對人應提供相關訴訟資料給行政法院,顯見均非請求相對人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訴之聲明第⒊⒋項內容,亦與前揭抗告人113年10月11日申請書、113年10月30日申請書內容不同,難認其業經合法申請。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均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經闡明後仍不備起訴要件,亦不能補正,是為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⒉至⒋項既不合法,則其聲明第⒈項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部分,亦應併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