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潔之方服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允柱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國父紀念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辦理「111年度清潔維護委外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並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在案。嗣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以虛偽不實文件履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經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後,以民國114年12月12日國館綜字第114300153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抗告人,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將抗告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均遭駁回,遂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於115年6月10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狀誤植為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5年度停字第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觀諸原處分內容,已詳載抗告人以不實文件履約之事實、理由、違反法律依據、教示救濟程序及裁罰內容,是相對人所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之,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自無合法性顯有疑義之情事。又原處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業登記項目繼續營業,非必然使營運陷入困難,而面臨資遣全部員工及停業之情形。另財產權、營業權或商譽受損,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且關於名譽及信用等人格權之侵害,民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自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本件既不具備「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則有關抗告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一事,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必要再予論斷。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處分刻意忽略抗告人為維持履約人數所額外支出之龐大替
班成本,執意將單純因內部人事與薪資系統勾稽脫節之管理疏漏,無限上綱為造假詐領之重大違約,其法律涵攝顯有重大瑕疵。原裁定未予實體審查,僅因原處分外觀形式合規即認合法性無疑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處分停權3年,將瞬間截斷抗告人80%以上營收,其結果非
單純營業額減少,而是「法人格實質消滅」與「全面宣告倒閉」之立即危機;抗告人若因停權而被迫倒閉解散,其逾半數之弱勢勞工將立即面臨解雇失業,且幾無再就業之可能,所衍生之家庭生計斷絕與社會安全問題,客觀上絕非事後「金錢損害賠償」所能填補。原審割裂觀察,將企業之倒閉與數百個弱勢家庭生計,簡化為「單純金錢損失」,認事用法顯違背經驗法則。
㈢縱抗告人於經費申報作業有欠嚴謹,相對人本可採取扣款、
違約金或限期改善等損害極小手段,卻逕行祭出停權3年之最嚴厲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停止原處分執行於公益不僅無重大影響,反係維護社會安定公益之必要舉措,故懇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五、本院查: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不論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於行政訴訟繫屬前或後,關於停止執行要件之審查並無不同。
㈡經查,原處分據以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由,涉及
相對人認定抗告人承攬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是否適法有據,有待受理本案之行政法院依兩造攻擊防禦及相關事證調查而為終局判斷,依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之執行固將致抗告人自刊登日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無從營業,亦非必然造成其財務陷入困難,抗告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不得參與政府機關採購之相關投標,仍無礙抗告人繼續從事非政府採購案之各項民間服務等營業項目。況且,縱抗告人未受原處分之執行,其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本即非必然得標,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必將導致其營運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主張其將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營業及商譽損失,核均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估計而以金錢賠償,尚難認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影響抗告人員工之工作,非屬於抗告人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據以主張此部分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自難憑採。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論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