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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許楊鑑訴訟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立觀音高級中等學校代 表 人 鄭齡憶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原係相對人教師,相對人知悉抗告人涉有性騷擾行為,召開性平字第1894519、1924873、1925179號案(性騷擾學生案)及性工字第1872647、1925210號案(性騷擾老師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完成調查,於前者,認抗告人對甲女及丙女性騷擾成立、對乙女性騷擾不成立,建議抗告人應取得心理師之成效評估及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並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於後者,認抗告人對甲師、乙師、丙師、丁師性騷擾成立,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經相對人同年2月20日111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性平會決議通過調查報告,相對人遂以112年2月23日觀高人字第1120002111號函(下稱112年2月23日函1),報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桃園市教育局)核准,並以112年2月23日觀高人字第1120002112號函(下稱112年2月23日函2)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就性騷擾學生案,乃以112年2月24日觀高學字第1120002135號函檢附性平會性平字第1894519、19248

73、1925179號案調查報告書暨處理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函或原處分,即本件抗告人不服者);就性騷擾老師案,以112年2月24日觀高學字第1120002139號函檢附性平會性工字第1872647、1925210號案調查報告書暨處理結果通知書(抗告人對之不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4號[下稱另案]判決駁回),通知抗告人並依相關規定處理。嗣桃園市教育局就抗告人112年2月23日函1以112年3月23日桃教高字第1120019246號函核准,經相對人以112年3月27日觀高人字第1120003546號函(下稱112年3月27日函),通知抗告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案審理)。抗告人就原處分1關於其構成性騷擾部分,提起申復,經相對人112年4月13日觀高秘字第1120004179號函,附112年4月13日性平會性平字第1894519號及第1925179號申復決定書,通知抗告人申復無理由(下稱申復決定),其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學校對於校園性騷擾案件,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關,是學校於案件處理過程中,將調查小組作成之調查報告及性平會會議紀錄檢送通知行為人,僅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經相對人性平會通過調查報告決議抗告人性騷擾成立,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並以112年2月23日函2,通知抗告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另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檢送修正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結果通知書,雖載明抗告人性騷擾事件成立,然屬性平法第31條第3項之處理結果通知,後續仍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復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件後續仍待相對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或決定,並非第4項情節輕微態樣,而僅依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已足,因此,系爭函僅屬觀念通知,後續仍待相對人最終作成具體處置措施(即相對人112年3月27日函,對抗告人作成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訴不合法情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函非僅係調查結果之告知,縱後續有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或其他人事議處程序,亦不影響系爭函本身已對抗告人發生規制效果,於系爭函送達時即已發生效力,且係直接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限內履行特定作為義務,並告知拒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又所命抗告人接受心理輔導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之命令,如不配合執行,相對人即應依性平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且得按次連續裁罰至配合為止,顯具行政處分之全部要件。本件與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號決議所討論情形相同,系爭函應認為行政處分。若依原裁定見解,須待後續人事懲處程序完成始得提起救濟,將使抗告人對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措施,無法即時獲得司法審查,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違。

五、本院查:

(一)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前,下同)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第30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1項之申請或檢舉後,除有前條第2項所定事由外,應於3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第34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一、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之規定。」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暨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現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足見,性平法係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及行為人。行為人對於學校前開處理結果不服者,自得依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提出申復,對申復結果不服,得依當事人身分適用之規定提起救濟,行為人如係公立學校教師,自得依教師法之規定而為申訴救濟。學校通知行為人之處理結果中,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為確認處分,倘認行為人性騷擾成立,進而依性平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對行為人所為懲處及處置,則為下命處分。從而,經學校通知處理結果為性騷擾成立並予懲處、處置之行為人,自得對該處理結果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準此,公立學校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三)查相對人系爭函既載稱抗告人之性平案,業經相對人性平會依法提出調查報告,並以性平法第32條規定內容,敘明不服相對人「處理結果」,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理由向相對人提出申復等情(原審卷第173頁),已有教示救濟之規定,並送達予抗告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非僅屬處理進展過程中之觀念通知。復依系爭函所檢附之性平會調查報告,其中伍事實認定及理由、陸處理決議載明:抗告人對甲女及丙女性騷擾成立,對乙女性騷擾不成立,其性騷擾行為重大,不適合再擔任教師,建議性平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決議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建議抗告人取得心理師之成效評估,接受8小時性平課程,以提升其性平意識等處置,倘抗告人不配合,應依性平法第25條第6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裁罰等語,嗣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原審卷第211、228-231頁、另案卷第99-101頁)。足認抗告人所涉性平事件,業經相對人調查處理完成認定性騷擾成立,相對人性平會對抗告人決議,除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而得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參照),又所為命抗告人應接受心理師之成效評估及8小時性平課程,也無涉教評會議處權責,無待相關權責機關之議處,因而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將其處理結果(包含議處結果及事實認定),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直接影響抗告人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書狀陳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後,就無再為後續處理等語(原審卷第387頁),顯見系爭函即係性平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處理結果,即以系爭函認定抗告人性騷擾成立,並應接受心理成效評估及8小時性平課程,核係行政處分,至抗告人於何時接受心理成效評估及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僅係後續執行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函係屬行政處分之認定。原審雖引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及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2號法律見解為據。然該判決案例之行為人係中信學校財團法人之管理學院之專案教師,事實為該校性平會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及性騷擾成立,建議解聘,並無作成接受心理成效評估及性平課程之處置,且行為人已自行離職,尚未經校教評會決議採納並由學校作成具體決定,因此學校尚須經校教評會,始能完成對行為人之處置措施,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審誤會本院前開判決意旨,未究明系爭函已是相對人依性平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所作處理結果,且忽略上開座談會後,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號,針對公立學校性平會調查認定性騷擾成立,並建議依性平法第25條第4項、第2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學校檢附性平會決議通過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引用性平法第32條規定,而作成函文通知行為人,認屬行政處分之法律意見,逕以本件並非情節輕微而僅有依性平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作成處置為已足,後續仍待相對人作成具體決定,是系爭函不具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以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