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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71號抗 告 人 洪清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理 由

一、緣訴外人邱麗卿委任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因不服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並諭知不服系爭裁定得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桃園地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抗告人就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經桃園地院以114年6月26日桃院雲民仁114年度聲字第82號函(下稱系爭補正函)檢附多元化繳費單,請抗告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抗告費1,500元。抗告人對系爭補正函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與桃園地院間系爭補正函之抗告費用1,500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屬於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對系爭裁定並未提起抗告,無從發生須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原裁定逕予駁回,理由不備。又原裁定未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起訴狀及準備狀所聲明之證據,也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所生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至於人民提起民事訴訟,不服民事法院於訴訟程序中所為司法裁決或處置所生之爭議,此等人民與司法機關關於司法權行使所生之爭議,非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自非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得審理之公法上爭議,卻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桃園地院於受理之系爭民事訴訟中,就其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認係提起抗告,而以系爭補正函請抗告人於期限內補正抗告費有所不服,主張該聲明異議非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並無依系爭補正函意旨補正抗告費用之義務,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核乃對桃園地院於系爭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司法處置不服所生之爭議,屬司法機關行使司法權所生爭議,非人民與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非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得審理之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此爭議並無審判權限,且此民事訴訟之爭議事件本得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審理,原裁定誤認本件依法不能移送其他有審判權法院,逕而將抗告之訴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應予廢棄,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司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