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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林秀雲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次按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之情形外,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於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理由書,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然當事人如依法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逾期補正,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係以: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生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始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抗告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仍無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前,雖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卻未經追認,仍不生溯及效力,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陳情事件,經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一部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部駁回,原裁定並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算至114年12月18日(星期四)屆滿;抗告人本人雖於114年12月10日提出抗告狀,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16日送達,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本人僅於114年12月18日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復於115年1月2日提出律師受任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該委任狀僅記載抗告人就陳情事件,於114年12月31日委任訴訟代理人,已逾補正期限且未表明追認抗告人之抗告行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為之抗告行為不生效力,而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