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 告 人 巫少青等24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 律師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林福山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參加人(即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段67-2地號等359筆土地(含抗告人或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之○○市○○區○○段1771-30、1772-49、1771-23、1771-29、1772-47等地號土地,當時之被徵收人為原裁定附表二所載巫陳玉英等計8人),合計面積2.5771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載,下稱被徵收土地、地上物),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經輔助參加人(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4月10日至78年5月10日)並函知各業主,復以78年5月9日78府地用字第68305號函,通知於78年5月15至19日、22及23日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抗告人或其等被繼承人等認為輔助參加人未於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主張徵收自78年5月26日起失效,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之被徵收土地、地上物,自78年5月26日起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遞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本院111年度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前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被徵收土地、地上物雖係適用當時土地法規定,於77年9月9日經以系爭徵收處分核准徵收,惟基於程序從新原則,抗告人起訴請求時仍應適用現行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為授權基礎,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有事前自我審查徵收處分合法性之機會以避免訟累,且未限制人民其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然本件抗告人於起訴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向輔助參加人提出徵收失效之申請,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起訴要件,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僅概括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人民主張徵收失效須先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作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合法要件,實質限制人民訴訟權行使,已逾越母法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增加行政訴訟法所無的起訴要件限制,牴觸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而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且本件亦無經行政自審而作成不同認定的可能,原裁定認抗告人應先向相對人申請,並無實益,相對人既仍表明徵收未失效,應准許抗告人續行確認訴訟。又本件實體上適用行為時即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227條、第233條等規定,程序上卻割裂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亦有矛盾;前審判決與前發回判決均未以程序不合法駁回起訴,而是實質調查審理,原裁定卻以程序要件欠缺為由駁回,亦違反訴訟上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五、本件原裁定係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主張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未於規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失效,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明發給補償費之情形,研擬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後,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認定抗告人有未依上開程序辦理而提起本件訴訟的不合法情形。然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109年11月5日答辯狀之說明暨檢附的輔助參加人109年10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90265098號函所示內容可知,相對人已有針對本件抗告人之主張,通知輔助參加人查明前發放抗告人補償費情形,並擬具徵收是否失效等意見呈報後,由相對人依輔助參加人之說明為實體審查,而向抗告人表明本件並無其等所指徵收失效事由之事實。本件實際上既已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關於應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查明後,提交其自我審查以避免訟累的程序,並據相對人審認決定未有抗告人所指徵收失效情形後,持為答辯理由而於原審向抗告人提出具體說明,至此已難認抗告人仍有未踐行上開程序而起訴不合法的問題。至於相對人所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9號判決,觀之該事件內容,係認該事件原告起訴前屬於就土地註記主管機關提出爭執意見,未有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程序之事實,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相對人仍以本件抗告人有未踐行其所指程序致訴不合法的問題,應有違誤。原審逕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實嫌速斷。抗告人據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且本件依本院前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尚有由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