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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徐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再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5年1月9日(原審收文日)提出「行政程序性聲明及陳報意見書(之三)」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有關殯葬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