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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9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郭子壽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檢具新竹市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以其所有○○市○○段(下同)0000-0地號土地需與鄰接土地合併,始得供建築使用為由,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新竹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竹市財產條例)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購0000-0地號市有土地中面積0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以112年6月1日府財產字第1120078017號函(下稱系爭函)拒絕讓售。抗告人不服,經訴願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請求:系爭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承購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備位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抗告人承購系爭土地的行政處分。原審認為系爭土地的申購事宜屬於私權爭議,行政法院沒有審判權,於是以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㈠依建築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調處」、「徵收」及「徵收後辦理出售」等,可知其行政屬性。抗告人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遭相對人以系爭函拒絕,自亦有行政屬性。㈡依內政部78年5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1739號函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申購系爭土地的理由,可知建築法第45條規定是為促進土地資源的有效利用,涉及公益,非屬國家管理財產的私法行為。㈢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同)88年5月2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12929號函,抗告人申購市有畸零地,如經審查符合受讓規定,相對人即應讓售,並無拒絕的裁量權限。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0號、107年度判字第200號、105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意旨,應認抗告人有申請讓售的權利。相對人以系爭函駁回,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等等。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採

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的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無損於人民訴訟權的行使,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

㈡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第1項範圍內之土地,屬於公有者,准照該宗土地或相鄰土地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讓售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據此可知,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符合地方政府所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時,須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符合規定最小面積的寬度及深度,始得為建築使用。於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為私人時,其協議為私法契約。於鄰接土地屬公有土地時,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標準讓售公有土地的協議,性質上為管理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

㈢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

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國家釋出非公用財產類的國有土地讓售予私人,以促進公私有土地的建築使用效益,同時增益國庫收入,國家是否同意讓售,著重於私經濟的考量,而非維護公共利益,無涉公權力的行使,屬私法上的意思表示行為,當事人間就此所生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相對人就其市有財產的管理,定有竹市財產條例,其第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條規定出售之房地,其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五、非公用財產類之土地,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應作相同解釋。

㈣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依建築法第45條第3項及竹市財產條例第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購系爭土地。相對人則以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拒絕讓售。就申購系爭土地所生爭議,依上開說明,為相對人代表市庫出售公有財產所生的爭議,並非公權力行使,與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的實現無關,亦與一般民事買賣契約關係無本質上差異,核屬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原裁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結論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10號、105年度判字第341號及107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情節均與本件有別,尚難援引為有利於抗告人主張的依據。至抗告人引用內政部78年5月13日台內營字第69173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0年10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02919395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8年5月2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88012929號函,事涉本件私權爭執的實體法爭議,亦非本院所應審究。抗告人據以主張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均不可採。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