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張貴貞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桃園市政府為辦理「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經相對人民國109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261號函(下稱區段徵收處分)准予徵收○○市○○區(下同)埔心段埔心小段1-10地號等9,057筆土地後,以109年10月29日府地航字第1090261639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9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9日)。抗告人所有的○○○段○○小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上有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路000巷00弄00號及00號兩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建物)。後來桃園市政府檢具特定區區段徵收其他搬遷區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畫書、圖等,報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9日臺內地字第1100263845號函核准徵收(下稱原處分)後,以1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71570號函通知包含抗告人在內的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揭示其他搬遷區範圍內的私有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公告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3日)。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本案)審理中。抗告人於115年2月26日另向原審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的訴訟(原審115年度訴字第299號,下稱另案),再於115年3月4日向原審聲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原審於115年3月1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無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的必要,駁回抗告人的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抗告人除對原處分提起本案訴訟外,另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確認區段徵收處分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的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若系爭土地經確認不在區段徵收處分的範圍內,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建物即無區段徵收的公益性或必要性,原處分即為違法。另案訴訟的結果將直接影響本案重要爭點的判斷,實有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等等。
四、本院的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這是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的考量,授權行政法院於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的裁判時,「得」為停止訴訟程序的裁定,尚非「應」停止訴訟程序。行政法院就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具有裁量權。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於112年3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經時長久後始於115年2月26日提起另案訴訟,由於本案訴訟歷經調查審理程序,事證已經成熟,約達於可為裁判的程度,為免延滯訴訟,認無停止訴訟程序的必要等等,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