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林珆卉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相 對 人 澎湖縣政府代 表 人 陳光復訴訟代理人 王冠元
洪春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請求發還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判決正本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先後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經原審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再甲證15-24號」即相對人以88年8月18日八八澎府建管字第48327號函復訴外人林○○,就○○市○○段第000號土地,正在補辦強制徵收作業程序。而「再甲證15-29號」即相對人89年7月3日八九澎府觀發字第34602號函,就訴外人林○○辦理○○市○○路、○○路土地徵收乙案之函文,足以佐證抗告人請求返還日據時代遭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付對價之土地,應返還抗告人。惟原裁定就上開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遽論與原確定判決及同院112年度再字第11號中證物相同,有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判決正本於109年8月31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該判決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即109年9月22日)起算30日,至109年10月21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0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中再甲證1「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為法院裁判,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非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謂之證物,不生「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知悉在後」或「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不影響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之結論。其餘再甲證2至16(後述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之資料除外),均係抗告人於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已提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判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亦非同條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當不生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2項新證據(再甲證15-24、再甲證15-29),惟其中「再甲證15-29」即相對人89年7月3日89澎府觀發字第34602號函部分,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提出(原確定判決原審卷第475頁),依前揭說明,亦不生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至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始提出之再甲證15-24及再甲證13-4至13-7、15-6、15-7、15-14、15-15、15-21、15-22等資料,抗告人亦未舉證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仍不足以證明其已遵守提起再審之訴的法不變期間。綜上,本件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彭 康 凡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