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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趙深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114年12月30日(收文日)提出書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本文、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對上開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許聲明不服,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提起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使用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