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林佩瑩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在相對人所屬理學院地球科學系(下稱地科系)擔任助理教授,相對人前以113年8月1日113國師大人字第0211號聘書(下稱113年聘書)續聘,期間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師評審辦法(下稱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應於到職後6年內(即113年7月31日以前)升等,未能升等者,至遲應於續聘1年內之114年7月31日以前升等,如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相對人因抗告人未於114年7月31日以前升等,乃於114年11月19日召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第362次會議決議不續聘抗告人,相對人隨以114年11月26日師大人字第1141033877號函(下稱系爭不續聘函)通知抗告人及陳報教育部。嗣教育部於115年3月11日函復同意後,相對人再以115年3月14日師大人字第1150008574號函通知抗告人自115年8月1日起不續聘。抗告人對系爭不續聘函不服,提起申訴中,另於115年3月9日提出申請升等相關資料文件(下稱系爭升等申請)送交地科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系爭升等申請,並立即將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升等個人履歷、研究、教學、服務等申請文件,提交升等審查程序。經原審115年度全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所涉系爭不續聘函之合法性爭議或系爭升等申請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如何,尚待於本案訴訟攻防釐清,難認抗告人已就本案勝訴之可能性為釋明,無法使法院對其假處分之聲請經略式審查而形成其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相對人乃培養人才之高等教育學府,負有維持學校學術地位及督促教師自我提升之義務及責任,以維護學生受教品質。是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並有礙高等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為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已於聘期有效期間114年7月9日提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該案經系教評會及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審議通過後,相對人卻未提送校教評會審議,漠視抗告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逕以抗告人違反限期升等規定,拒絕受理系爭升等申請,進而指摘抗告人違反聘任契約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續聘。相對人拒絕審議抗告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工作權及教師權益,抗告人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等以資救濟,並非顯無勝訴可能。是原裁定簡化爭點顯與抗告人主張之爭議順位及衍生之後續處分與法律效果不符。相對人拒絕審議延長升等期限申請,為升等審查及不續聘爭議之源頭,原裁定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疏未審酌相對人於審議程序上之重大違法情事。㈡抗告人已就相關法令賦予之救濟程序及方式主張權利,然因訴願及申訴、再申訴程序均無法提供抗告人即時且有效之維權機制,抗告人因此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促使對於相對人違法作為能得到適度且即時之導正,避免造成嚴重且不可逆之重大損害。是原裁定逕以預斷本案訴訟勝敗之結果駁回聲請,似嫌速斷。㈢准予抗告人假處分申請之效果,未涉實質審查抗告人是否升等通過,僅係維護抗告人最低之升等送審機會,抗告人並未因此獲得其他利益,非屬「滿足性假處分」,實不宜以訴訟之高標準加以審查,原裁定對於兩造間利益權衡顯失公允。㈣本件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升等及教師工作權益,具有急迫之危險,且經利益權衡,若未能如抗告人聲明所請,將造成抗告人教師工作權益、學生受教權益、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俾抗告人於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而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有之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實現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之內容,發揮類似於本案訴訟之效力。基於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關係,以及訴訟程序之充分性及完整性等考量因素,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必須其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較高時,始得謂有准許之必要性。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因假處分程序屬於緊急程序,行政法院係依即時可調查證據,判斷存在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事實是否達已釋明程度。
㈡大學任教之教師,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定參照)。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教師法第5條、第7條,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1章及第5章之規定,助理教授資格之大學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7條第2款規定升等為副教授者,應申請經學校、教育部(或教育部認可學校自行辦理)二階段審定合格,作成升等審定合格之核定處分,由教育部發給教師證書,方得升等為副教授。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8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大學教師為大學教學、研究活動的核心成員,教師素質之良窳攸關大學研究、教學活動的推展及研究發展品質,為確保大學得依其定位目標與發展藍圖永續經營。大學法第17條至第22條乃建構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評鑑相關制度,大學院校得依大學教師升等評審之法令規範,訂定有關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以維持各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使未符合一定標準之教師不予升等。㈢教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經教評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規定:「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送審:……二、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尚在調查、解聘或不續聘處理程序中。但因教師未符學校升等期限規定而有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立法理由略為:為考量教師資格審定應以具備教師職務為前提,教師如涉及教師法第16條第1項不續聘等情形,後續可能因不適任而影響教師本職,爰參考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定辦法第2條第3項第2款增訂不得送審情形。又考量教師如因限期升等遭學校不續聘,於處理程序中,教師如能提出升等申請且通過,即符合學校規定免受不續聘處分,爰基於保障教師工作權,第2款特別排除此類情形之適用等語。相對人於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就限期升等年限及聲請延長年限另有規定:「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新聘專任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到任後六年內未能升等者,再續聘一年,如仍未能升等者,則不予續聘。但因遭逢重大變故、育嬰留職停薪或女性教師因懷孕生產者,得檢具證明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延長其限期升等年限,每次最長二年。」㈣經查,抗告人自107年8月1日起在相對人所屬理學院地科系擔
任助理教授,固經相對人以113年聘書續聘,期間為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惟因抗告人未依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到職後6年又續聘1年內之114年7月31日期限前升等,相對人乃於114年11月19日召開校教評會第362次會議決議不續聘抗告人,並以系爭不續聘函通知抗告人,且經教育部115年3月11日函同意。抗告人於115年3月9日提出系爭升等申請,隨即向原審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依其聲請內容,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仍聘其為助理教授,即應受理系爭升等申請並送審查。核其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非係指系爭升等申請最終能否獲致審定合格之行政處分,而受理系爭升等申請僅是啟動升等審查之程序起點。然則,依相對人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到職後6年又續聘1年內之114年7月31日以前申請升等且通過,惟系爭升等申請已逾114年7月31日期限始提出,相對人得否受理?校教評會已決議不續聘抗告人,報經教育部同意,其不續聘處理程序是否已終結?抗告人雖提出教育部部長信箱115年3月9日臺教高㈤字第1150901601號字第1150901601號回函所載「於處理程序中」排除不得送審事由,是否仍有適用?院教評會前於114年10月2日會議,有關抗告人若於115年7月31日前將期刊論文送審並獲同意發表,則儘速辦理簽案,完成升等審查等相關程序後,即可續予聘任之附帶決議,能否拘束校教評會?等爭點,均待於本案訴訟經兩造攻防釐清,難認抗告人之釋明已足致本院形成其本案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㈤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升等申請有審
查時限之急迫危險,且衡酌雙方利益,相對人將系爭升等申請送審,並無任何不利益,若其拒絕受理,將致抗告人教師工作權受到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亦造成嚴重之損害云云。惟按,依教師評審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抗告人本應於114年7月31日前申請且通過升等,該期限早已經過,難認系爭升等申請本身有何急迫危險可言。至抗告人將於115年8月1日起遭不續聘,則是相對人於114年11月19日召開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抗告人,業以系爭不續聘函通知抗告人,並經教育部115年3月11日函同意所致,尚非與相對人是否受理系爭升等申請直接相關。況且相對人縱受理系爭升等申請並送審查,最終得否審定合格,仍屬未知,自不得將不續聘之期限與系爭升等申請混為一談。又抗告意旨指其前於114年7月9日提出延長升等期限之申請,遭相對人漠視而未提送校教評會審議云云,惟抗告人對此若有不服,本可另行依法救濟,亦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審酌之範圍。再查,相對人未受理系爭升等申請,並不影響抗告人既有之助理教授資格。本件未依抗告人之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僅是在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啟動其升等副教授之審查程序,對於抗告人儘早升等之期待利益固有影響,惟就其所稱教學研究工作究有如何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對國家安全及社會利益又有如何嚴重之損害,並未經抗告人釋明。相對人乃為培養人才之高等教育學府,負有維持學校學術地位及督促教師自我提升之義務及責任,以維護學生受教品質。是若依抗告人之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首即造成教師評審辦法有關限期升等規定之效力破口,嗣其本案訴訟若遭敗訴,所定暫時狀態亦失所附麗,勢將影響學生良好受教權並有礙高等教育目的之達成,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程度,實甚顯著,相較於抗告人個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縱有難於回復之情,基於綜合性之利益衡量,仍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依其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請求或其原因,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