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賴昱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出「上訴書狀」,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裁定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64條前段、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抗告之提起,而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並釋明之,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所提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