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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鍾宜潔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新傑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相對人民國114年5月16日宜財稅法字第1140140576號函(下稱原處分)及宜蘭縣政府114年10月22日府訴字第1140111318號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目的,係請求相對人塗銷抗告人所有宜蘭縣羅東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段00地號土地)之禁止處分登記(限制範圍:1,468,000分之17,342),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相對人禁止處分登記是為保全抗告人積欠之土地增值稅,故依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土地按公告現值加2成估算,○○○段00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2,132元,面積962.67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310元【計算式:92,132*962.67*1.2*17,342/1,468,000】,已逾50萬元,但未逾150萬元,是本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而相對人所在地為宜蘭縣,在原審轄區,爰裁定移送於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依立法意旨及學者通說,實單指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3項規定金額或價額之事件,及符合該條第2項第4款之輕微處分簡易訴訟案件。行政法院決定訴訟究否適用高等行政法院通常訴訟程序,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符合上揭規定為判斷依據,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尤值參照。揆原處分之本旨,乃在限制憲法保障抗告人財產基本權之「處分自由權」,而非直接關係抗告人稅捐課徵稅額之事件,更非相對人之罰鍰或附帶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尤非前述以外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第3項規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復非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是以,本件殊無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為公法上之財產關係訴訟乙節,並非的論,故不應維持。本件顯然係相對人限制抗告人財產處分之自由權,自不得以相對人土地增值稅之稅捐課徵稅額作為原裁定認定管轄權之判準,亦不得以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擔保品計值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作為本件管轄權之判斷依據。原裁定依法自應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依職權送鑑定○○○段00地號土地於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市價」,以資為斷。如原裁定於作成時,無抗告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市價」可據,則應視為原審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乃應核定為1,650,000元。本件顯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各款之訴訟事件,故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始屬適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次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2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 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㈡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應將相對人就○○○段00地

號土地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處分予以撤銷,原裁定認定本件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與本件案情不同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主張本件非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等語,並無足採。又抗告人因撤銷相對人所為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所得受之利益,為回復其對於○○○段00地號土地之處分權能,而得以自由處分該筆土地並變價之利益,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就此訴訟標的之利益,即相當於禁止處分範圍內該土地之交易價額。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既未釋明土地之市價,原審自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非不得以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原裁定以○○○段00地號土地114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92,132元)於原處分禁止處分之範圍內加2成,已較抗告人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為高,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31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並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作成時,無抗告人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市價可據,則應視為原審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等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為起訴移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