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黃勇義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於民國97年間利用他人名義銷售OO市OO區OOO路000號0樓之0等171筆房地,亦未依限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第1次核定97年度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8億2,835萬2,759元(原審誤載為2兆8億2,835萬2,759元)、營業淨利4億8,081萬9,964元、全年所得額4億8,081萬9,964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4億2,568萬4,018元,另徵怠報金9萬元;嗣依通報資料調增營業收入76萬7,184元,第2次核定營業收入總額28億2911萬9,943元、營業淨利4億8,095萬385元、全年所得額4億8,095萬385元及土地交易所得4億2,570萬2,865元(下稱原核定)。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13年10月15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26963號復查決定書追減營業收入總額1,849萬6,143元、營業淨利1億5,811萬9,074元及土地交易所得5,173萬1,397元,並註銷怠報金9萬元(下稱復查決定)。抗告人就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而不受理後,乃向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核定(含復查決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以抗告人所涉核課綜合所得稅之稅額已逾150萬元,而以111年度地訴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經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各筆交易之貸款利息係屬本件營業所得額之成本項目,為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應由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規定職權調查證據予以認定,相對人已查得抗告人97年間之110筆房地交易實際平均利潤率僅約8.57%,即應以此推計其他60筆房地交易之所得額,惟相對人逕以同業利潤標準17%計算,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又本件所涉以其他名義人買賣之170多筆房地交易,係抗告人於93年至100年間所為,均已依法於各年度以其他名義人就房屋交易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嗣稅捐稽徵機關法令見解縱有變更,亦不應由抗告人承擔該不利益,原審未予釐清即裁定駁回,顯非適法,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營業收入為2兆8億2,835萬2,759元,與復查決定相差10倍,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㈠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規定即明。而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屬未經合法訴願,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程序法第71條本文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設有管理員之公寓大廈,管理員為該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文書,於不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時,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㈡查抗告人於111年11月14日在復查程序係委任王健安律師為代

理人,嗣相對人於113年10月15日作成復查決定,並向代理人王健安律師位於OO市OO區OO路00號0樓之事務所送達,經該地址之OO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於113年10月21日代為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已蓋有管理委員會戳章及管理員章)可稽,有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原處分卷第1112頁)可稽,且參諸抗告人於復查程序向相對人出具之委任狀,代理人王健安律師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原處分卷第492頁),本件送達向其為之並無違誤,故應認復查決定於113年10月21日即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核計其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13年10月21日之次日起算,迄113年11月20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始經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卷一第23頁),自已逾越訴願提起之法定期間,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至原裁定理由記載抗告人97年營業收入為2兆8億2,835萬2,759元,顯屬誤載,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