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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沈文賓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李劍非 律師陳思妤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檢察署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二、事實概要:抗告人前因殺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死刑,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的上訴確定。抗告人續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於憲法法庭作成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相對人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死刑案件的函文(發文日期與字號不詳)應予除去;備位聲明:相對人不得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及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死刑案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依抗告人書狀記載的起訴情由及訴之聲明,是不服相對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由於刑事訴訟法第8編第460條至第465條已明定有關執行死刑的審核、執行時期與再審核、場所、在場人、筆錄、停止執行死刑等自成一獨立體系的規範,是刑事案件的執行雖涉及公法,然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的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㈡抗告人不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是檢察官指揮的範疇,並非監獄行刑。又監獄行刑法第111條關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的公法爭議,是指監獄所為行政處分或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公權力措施。抗告人不服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屬檢察官指揮的範疇,與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不合。抗告人亦自承本件並非監獄對抗告人作成監獄行刑處分,無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則其主張應類推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等等,即不可採。㈢相對人的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負有速將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即法務部)的責任。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不服相對人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等相關規定的適用。抗告人主張無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的適用,行政法院有審判權等,並不可採等等為論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的起訴。

四、抗告意旨:㈠抗告人於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後,將歷經三個階段:第一,判決確定後移交卷宗(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二,抗告人交監獄收容及相對人陳報法務部(監獄行刑法第148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第三,法務部令准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61至464條)。抗告人係就第二階段,訴請相對人除去已陳報的函文或不得為陳報,並非要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移交卷宗。第二階段尚未進入死刑執行,無刑事訴訟法第8編有關規定的適用。㈡第三階段的開啟取決於相對人向法務部的陳報行為,此一涉及生命權剝奪的公權力措施,應有適當的救濟管道,然相對人的陳報行為不是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得聲明異議的標的,也不是監獄行刑法第93條規定得向監獄申訴的爭議,在此情況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應有審判權,故原裁定應予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

五、本院的判斷: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刑事訴訟法就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強制處分、證據保全、裁判、再審、非常上訴、沒收、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此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除書所稱法律別有規定的情形,行政法院沒有受理訴訟的權限。

㈡刑事訴訟法共9編,第8編規範刑的執行,包括死刑執行的審

核、執行時期與再審核、場所、在場人、筆錄、停止執行、恢復執行及救濟等,分別規定在第460條至第465條及第484條。其中第460條規定:「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第461條規定:

「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3日內執行之。但執行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第465條規定:「(第1項)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2項)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第3項)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上開第460條、第461條及第465條規定所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是指法務部而言。法務部為妥慎審核死刑案件的執行,訂有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其第2點規定:「最高檢察署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之死刑案件時,審核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且無下列之情形,詳載於附件一『最高檢察署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連同該案件陳報法務部: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㈡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逾20日。㈢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㈣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㈤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㈥書面回覆經赦免。㈦有刑事訴訟法第465條之事由。」(114年4月16日修訂理由表示:「為使本要點與執行死刑規則之規範方向一致,及為明確最高檢察署收受最高法院發送死刑案件時,最高檢察署將案件陳報法務部前,除應實質審核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外,更應審查執行死刑相關程序事項是否完備,參照執行死刑規則內容,將現行第2點第1項、第2項內容修正後增列為第1款至第7款所列應審核事由。」)第3點規定:「法務部於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有無前點之情形為核准死刑執行之依據。(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如附件二)」第4點規定:「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3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如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執行檢察官應即依法執行死刑。」(114年4月16日修訂理由表示:「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死刑案件時,應依法嚴謹審核是否有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所列不得執行之事由。

法務部審核後若認無不得執行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應令准執行。法務部於令准執行前,業經嚴謹審核程序,執行檢察官於令准執行後,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參照執行死刑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法務部於此情形,應將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為使審核權責明確,爰將本點後段『如法務部重審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之文字,修正為『如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後仍認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㈢監獄行刑法共17章,第16章規範死刑的執行,其中第145條規

定:「(第1項)死刑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第2項)執行死刑之方式、限制、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第148條規定:「(第1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應由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第2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本法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第3項)監獄得適度放寬第1項之待執行者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之機會。」法務部依第145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定有執行死刑規則,其第2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之死刑案件時,應注意審核下列事項:一、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收受確定判決之判決書。二、確定判決書送達被告及其辯護人有無已逾20日。三、有無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四、有無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五、有無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六、有無書面回覆經赦免。七、有無收受依赦免法規定為大赦、特赦或減刑之研議之書面。八、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5條之事由。(第2項)法務部審核結果認有前項情形或事由之一者,不得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令准執行。(第3項)法務部審核結果發現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第3條規定:「(第1項)法務部令准死刑案件之執行後,應即函送最高檢察署轉送相關之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指派執行檢察官於3日內依法執行死刑。但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3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第2項)法務部對於執行檢察官依前項但書電請審核後,應將該案件交由最高檢察署再為審核。(第3項)死刑案件於令准執行後,除有第1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停止執行:一、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43條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第4條至第11條則分別就執行死刑前的受刑人身分確認、受刑人的最後留言、宗教儀式、槍決、藥劑注射、麻醉、行刑人、法醫師覆驗、通知家屬等具體執行程序、方式等為規範。㈣依上開規範可知,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有關死刑執行的

規範重點有別,前者為刑事裁判的執行程序,包括:⒈相對人所屬檢察官於收受最高法院發送死刑案件後,應審核刑事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有無法院為停止刑罰執行的裁定、憲法法庭為暫時處分的裁定、經總統赦免等情事,如無該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事由,即應速將刑案卷宗送交法務部。⒉法務部於收受相對人陳報的死刑案件後,於令准執行前,須再次確認有無應停止裁判執行的事由,倘認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情形,於相關程序終結前不得令准執行;認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者,應將案件交由相對人再為審核。倘審核結果,確認沒有應停止裁判執行的情形,令准執行後,即函送相對人交由權責檢察署指派的執行檢察官執行死刑。⒊執行檢察官接獲相對人轉送的法務部執行命令後,於3日內執行,但發見案情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的理由,得於3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由法務部將該案件交由相對人再為審核。以上屬於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述「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的範疇。就此所生爭議,於有提供救濟的必要時,基於事務相近性,以及維持相近事務之救濟途徑單一、避免分歧的合目的性考量,應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範提供救濟。至監獄行刑法,是就監獄於相對人及法務部踐行上開死刑判決之執行的審核程序中,對於已經檢察官簽發死刑確定待執行指揮書,交由監獄收容的死刑被告,在監收容期間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等獄政事項為規範。關於監獄對死刑受刑人所為處分或管理措施產生公法上爭議,無涉停止執行死刑判決的司法審核,即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

㈤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除去其依執

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及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死刑案件的函文;備位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不得依執行死刑規則第2條第1項及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務部陳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死刑案件。其起訴目的在阻止相對人於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審核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陳報法務部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以避免法務部依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令准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的執行,核屬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判執行所生的爭議,而非監獄行政有關爭議,依上述說明,於有提供救濟必要時,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認定,行政法院尚無受理訴訟的權限。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起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對人依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向法務部陳報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60條規定移送卷宗予法務部,為不同階段,且其係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而非以檢察官或法務部為被告提起訴訟,無刑事訴訟法第8編有關規定的適用;又刑事訴訟法與監獄行刑法無相關救濟規範的明文等等,主張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並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