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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 年抗字第 2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5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稔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郭光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呂君等17人)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以民國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之限期改善處分,請抗告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未果後,以抗告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為由,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因抗告人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乃次第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之罰鍰,其中編號5至22罰鍰處分,併處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惟抗告人仍未就呂君等17人之勞工退休金補申報提繳,相對人乃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即第23次裁罰處分,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罰鍰3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部分違法;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抗告人仍不服,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復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抗告人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後,以114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之再證1至再證4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客觀上確有計算並代為履行之能力,此一事實若經斟酌,將直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勞工退休金申報義務不適用代履行」之事實基礎,進而使抗告人受較有利之裁判,原裁定未詳予究明上開證據是否該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亦未考量該等證據對於本案核心爭點(代履行可能性)之關聯性,即逕予不合法駁回,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經查,抗告人雖主張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然觀其再審理由,無非主張抗告人所提之證物,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於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客觀上確有計算並代為履行之能力,此一事實若經斟酌,將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就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不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認其提起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之內容,並未表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